杨恒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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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25号案件名称
杨恒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杨恒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恒,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吸毒,从2012年至2021年间,多次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7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杨恒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街道××街社区××楼××栋××单元××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使用自制麻古壶,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21年3月8日,被告人杨恒容留唐某在其上述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2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恒容留唐某在其上述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2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恒容留唐某在其上述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恒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多次容留唐某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恒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恒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到案经过;2、证人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4、辨认笔录;5、房屋所有权证;6、自首材料;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吸毒人员信息详情;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情况说明;11、被告人杨恒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恒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恒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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