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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湘、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1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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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1977号
  • 案件名称

    杜湘、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杜湘;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临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湘,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木鱼山北路学府新城8号。法定代表人:潘明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临风,男,1946年2月6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湘、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雄、上诉人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孙临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湘上诉请求: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杜湘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第一,杜湘系龙峰公司副总经理,受公司安排主管对外融资,孙临风对此知情,且孙临风的借款直接汇入龙峰公司账户,龙峰公司亦向孙临风出具收据。第二,借款到期后,孙临风多次向龙峰公司主张还款,并与龙峰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孙临风对于龙峰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唯一主体是明确的。第三,龙峰公司的收款和还款行为能够推断出其已自认是唯一借款人。第四,杜湘没有向孙临风借款的动机,案涉借款杜湘并未经手和使用,杜湘仅是经办人。二、杜湘分五次向孙临风转款37万元系杜湘给孙临风的借款。孙临风出借给龙峰公司的50万元系孙临风多方筹措而成,因龙峰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孙临风为偿还他人欠款而向杜湘借款37万元,且有多项证据能够证明该37万元系孙临风向杜湘借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的责任承担主体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孙临风辩称:一、杜湘、龙峰公司均系本案借款人。二、杜湘支付给孙临风的37万元系基于本案借款行为的还款行为,不是对孙临风的出借款。三、关于孙临风向龙峰公司出具30万元收据并备注同意转款杜湘的问题。杜湘和龙峰公司要求将款项转给杜湘后再向孙临风支付,因借款发生后,均由杜湘向孙临风还款,且借据亦由杜湘出具,孙临风对此表示同意,孙临风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四、杜湘与孙临风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推翻杜湘是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龙峰公司辩称:一、龙峰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行为发生在孙临风和杜湘之间。二、杜湘虽是公司副总,但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其对外借款,其借款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三、龙峰公司虽收到了借款,但公司并未自认是借款人。龙峰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龙峰公司与孙临风之间为委托售房合同;2.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龙峰公司向孙临风支付房款13万元及占有房款期间的利息25692.3元(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委托销售房屋的函》属于代物清偿是对委托关系的错误认定。二、计息起算时间错误,销售后应指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而非收到房款之后,故计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12日。三、委托关系成立后,孙临风应当向龙峰公司支付委托期间的费用,并以此冲抵龙峰公司应付给孙临风的费用。杜湘辩称:龙峰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唯一主体,与杜湘无关。孙临风辩称:一、一审认定龙峰公司和杜湘为本案的借款人,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孙临风与龙峰公司之间即没有形成有效的代物清偿,也不构成有效的房屋委托买卖。孙临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湘、龙峰公司共同偿还孙临风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所欠利息为513800元,2020年8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杜湘、龙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杜湘向孙临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临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当日,孙临风应杜湘要求将50万元转入龙峰公司建行43×××88账户。龙峰公司同日出具收到孙临风50万借款收据并进行财务记账。杜湘、龙峰公司均陈述收据由龙峰公司交杜湘转交孙临风。孙临风陈述未收到收据。杜湘自述其妻子陈瑾是原龙峰公司股东。2016年2月10日,杜湘提供一份打印的《委托销售房屋的函》,内容为“龙峰房地产公司:公司向我本人借款,因无现金偿还,以下列房屋抵偿,在无办法的情况下,本人同意抵偿。现委托公司代售,代售后的资金返回给我:20-2605房、面积129.01㎡,单价3877元/㎡,总价500218元”,孙临风在委托人处签名。杜湘在左下方书写载明“该房屋销售后6个月内付款,公司超过6个月没有付款的部分同意按月2分计算利息”。2019年11月1日,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华峰签署“请财务核实后,按杜总意见办理”的书面意见。杜湘和龙峰公司均陈述杜湘委托函存在笔误,应当是2月10日,笔误是3月10日。2016年2月20日,龙峰公司将20-2605号房屋以500218元出售给案外人陈金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8月9日,杜湘向孙永恒账户转款7万元。2017年10月17日,杜湘妻子陈瑾向王碧云账户转款2万元。2017年11月2日,杜湘向邱福生账户转款20万元(杜湘附言:还孙临风借款本金)。2018年2月8日,杜湘向孙永恒账户转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杜湘向孙永恒账户转款5万元。孙临风陈述前述转款为偿还借款利息17万元、本金20万元。杜湘陈述前述转款是孙临风口头向杜湘借款37万元,杜湘应孙临风的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孙临风与杜湘均认可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2018年2月14日,龙峰公司将70218元转入杜湘妻子陈瑾账户。2019年10月30日,孙临风向龙峰公司出具领取借款(房款)30万元的领款凭单,但未领款,在领款凭单反面书写“同意款转杜湘”字样,款项已付给杜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的主体如何认定;2、龙峰公司抗辩借款关系转为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是否成立;3、应当偿还的本息情况。关于焦点一:杜湘向孙临风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孙临风应杜湘的要求将款项打入龙峰公司账户。杜湘主观上应知晓龙峰公司的借款用途和使用情况,故帮忙出面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实际被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孙临风与杜湘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龙峰公司收款后,就同一笔款项出具收取借款收据并进行财务记账,体现了龙峰公司共同借款的意向。故借款主体是杜湘与龙峰公司。焦点二:孙临风同意龙峰公司以该公司一套房产抵偿债务,并出具委托函委托龙峰公司出售该房产。龙峰公司以房产抵偿欠孙临风的债务,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力。龙峰公司未完成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交付,双方的代物清偿行为未完成,债务并未消灭。房产仍是龙峰公司所有,销售房产仍为龙峰公司事务。孙临风出具委托销售函,委托龙峰公司销售龙峰公司的房产,其性质上不属于可委托事务的内容,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未成立,双方仍是借款关系。龙峰公司抗辩孙临风出具《委托销售函》,双方借款关系消灭,委托关系成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焦点三:杜湘分五次向孙临风支付37万元,其抗辩是孙临风口头向其借款,应孙临风的要求支付至指定账户。杜湘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认定无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认定杜湘向孙临风偿还的为借款本息。根据杜湘的转款情况,其中20万元杜湘自行备注“还孙临风借款本金”,孙临风表示认可,该转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杜湘欠孙临风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另17万元转款,根据先息后本规则,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杜湘向孙临风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杜湘应当依约支付利息。2020年8月19日止,杜湘还应付孙临风利息485731元。龙峰公司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2月10日《房屋销售委托函》中杜湘书写“该房屋销售后6个月内付款,公司超过6个月没有付款的部分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内容,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华峰签署认可意见,系龙峰公司职务行为。龙峰公司2016年2月20日销售房屋后6个月内即2016年8月20日前未向孙临风付款,应当自2016年8月21日起与杜湘共同承担本息。2020年8月19日止,龙峰公司应当与杜湘共同偿还的利息为245732元。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239999元(485731元-245732元)由杜湘单独承担。2020年8月20日起,杜湘、龙峰公司应共同支付按年利率15.4%标准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杜湘、龙峰公司偿还孙临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5732元(2020年8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5.4%标准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杜湘偿还孙临风利息239999元(2016年8月20日止)。三、驳回孙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杜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龙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杜湘代公司对外借款情况,拟证明杜湘向孙临风借款系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杜湘代表龙峰公司对外借款均由龙峰公司偿还。2.2016年8月30日龙峰公司付息账,该账目载明龙峰公司已付息给杜湘,拟证明案涉借款龙峰公司于借款当月已在公司付息账中登记,龙峰公司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3.两份会计报告,拟证明龙峰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唯一借款人。4.孙临风向龙峰公司催讨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孙临风多次向龙峰公司催讨欠款,双方均知晓借款主体是龙峰公司,以及杜湘出借给孙临风的37万元系为帮助孙临风偿还其他欠款。5.杜湘与孙临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孙临风明知案涉借款与杜湘无关,在龙峰公司以房抵债前,孙临风收到过杜湘通过现金转交的龙峰公司支付的利息。二审开庭后,杜湘又提供了如下证据:6.转账记录,拟证明杜湘在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孙临风210200元。孙临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决议系龙峰公司与杜湘之间的内部权责分配,与本案无关,孙临风也不知情。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杜湘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孙临风从未表示只由龙峰公司偿还。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孙临风起诉杜湘即是明确要求杜湘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据6,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且如此大笔的金额,杜湘在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均未提供。龙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公司内部行为,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6,与龙峰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杜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上诉人龙峰公司提交了一份《往来明细表》,拟证明龙峰公司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偿还孙临风本金一百余万元。孙临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杜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数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龙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资金往来明细表》系龙峰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孙临风不予认可,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借款人的主体问题。二、已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关于案涉借款人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杜湘作为借款人与孙临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临风系根据杜湘的要求将出借款汇入龙峰公司账户,且借条上并未加盖龙峰公司公章,杜湘当时不是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临风诉称是杜湘个人向其借款,杜湘虽提供了其与孙临风在一审后的通话录音,但孙临风的该意思表示与其起诉要求杜湘承担还款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杜湘关于其系代表龙峰公司对外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龙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主体的认定,但龙峰公司在孙临风向其催讨借款后,于2016年2月10日与孙临风签订《委托销售房屋的函》。该函件中有承诺还款付息的意思表示,即在房屋售出后偿还欠款,该函件的内容构成债务加入,而并非龙峰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龙峰公司认为双方形成委托关系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主体为杜湘和龙峰公司,表述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龙峰公司系因债务加入而承担本案部分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已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第一,杜湘主张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共计向孙临风及其儿子账户转账支付210200元,应予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杜湘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和一、二审开庭时均未陈述其还偿还了孙临风210200元的抗辩主张,其在庭后才向本院提交,一方面依法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孙临风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尚不能确定该款项系本案借贷的还款,对于杜湘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属实,对此款项杜湘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杜湘还主张其向孙临风转账支付的37万元系孙临风向其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杜湘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其关于孙临风向其口头借款的主张,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第三,龙峰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仅尚欠本金13万元和相应利息,其已直接偿还孙临风30万元以及通过杜湘偿还7万元。龙峰公司虽提供了2018年2月向杜湘妻子陈瑾转账70218元的记录和2019年10月孙临风出具的30万元领款凭证,但上述款项由龙峰公司直接向杜湘支付,孙临风实际并未领款。案涉借款均由杜湘向孙临风偿还,而龙峰公司未向孙临风支付过任何款项,龙峰公司关于该笔37万元已向孙临风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裁判理由部分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杜湘承担承担7183元,由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易皓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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