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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兴明与何剑波,邱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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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234号
  • 案件名称

    蒋兴明与何剑波,邱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蒋兴明;何剑波;邱莎;李武;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明,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麻油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D2R01H。经营者:朱宗明,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波,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莎,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17号阳光云顶C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89108340J。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武,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兴明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简称正兰租赁站)、何剑波、邱莎、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原审被告李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通过跨域审理方式对上诉人蒋兴明及其与原审被告李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正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兴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按照承办法官要求的时间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写进判决书。2020年12月15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旁听了案件审理,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当庭辩论,庭审结束后告诉上诉人的代理人律师可以在12月16日提交答辩状。12月16日下午两点钟,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带着上诉人亲笔签名的答辩状、回避申请书、李武的鉴定申请书亲手交给了承办法官,但不知什么原因,承办法官只收下了答辩状,拒收回避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且不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写进判决书,承办法官拒收回避申请书。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否认了正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李武签字捺印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且李武提出了鉴定申请。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不予认可一审原告提出的赔偿款,因上诉人退场时征得过一审原告的同意,将剩余钢管扣件转给凯邦公司承租,应视为已归还剩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二、本案定案证据为李武签字的结算单,但经李武申请一审法院拒收鉴定申请,上诉人的律师依法邮寄了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正兰租赁站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除凯邦公司外,其他原审被告没有按时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各方证据组织了质证,进行了法庭调查、辩论,故程序合法。二是上诉人称委托律师到本案出庭,但是律师出庭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正是由于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委托材料,一审法院当然不可能准许其参与庭审。至于上诉人所谈到的提交的回避申请、答辩意见和鉴定申请,都必须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于一审开庭结束后才提交上述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称委托了律师,但是李武并未委托律师到庭,故上诉人称邮寄了李武的鉴定申请书也是不合法的,因为鉴定申请书应由李武提交,而不能通过其他非李武的委托人向法院提交,且提交的时间必须是在开庭前或审理过程中,不能在法院开庭结束后提交。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赔偿款的请求,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能说明一审原告并未向一审被告主张赔偿款,仅仅是主张租金和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四是上诉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根本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并且对违约金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条件以及双方的履约情况作出调整,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的律师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合法的代理材料,所称一审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提到所谓的这些内容也是合法的。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来看,其出发点不是本着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出发,而是出于个人尊严,并且将一审法院法官作出的公正判决进行错误阐述,所以上诉人上诉状最后一段表述的内容极其不专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邦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的剩余钢管和扣件转让给凯邦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凯邦公司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李武辩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何剑波、邱莎未作答辩。正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位一审被告连带支付租金570 500.00元并立即退还钢管1378米,扣件20230套,如不退还,则支付赔偿款119 064.00元;2.由五位一审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以689 56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五位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正兰租赁站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五位一审被告连带支付租金570 500.00元并立即支付赔偿款119 0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正兰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钢管材料原价为13元/米,租金单价0.009元/米/天;扣件5元/套,租金单价0.005元/套/天;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结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交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全部退还租赁物的,除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延迟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和本合同附表所列的材料原价所乘得的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正兰租赁站及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章。正兰租赁站称合同中的万分之五为日万分之五。2015年8月1日,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一份,该委托载明:“本玉冠金城建筑劳务公司委托材料员何定辉、舒龙等二人前往正兰租赁站从事相关工作。委托人:蒋兴明,2015.8.1。”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委托人蒋兴明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月13日,凯邦公司向正兰租赁站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关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公司与正兰租赁站于2015年8月1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因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全是用于重庆凯邦两江城工程项目工地,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明承诺:在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正兰租赁站租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大写:拾万元),余款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现凯邦公司对前述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之前支付钢管租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和2017年5月30日前所产生的租金由正兰租赁站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公司核对无误,双方签字后付清。到期未按约定支付:1.每天按1万元计算收取违约金;2.正兰租赁站有权对工地采取停工措施。因停工导致的一切损失与正兰租赁站无关,由凯邦公司承担。担保人:凯邦公司,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凯邦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李均涛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日,正兰租赁站与李武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570 500.00元,赔偿金额119 064.00元(1378米×13元/米+20 230套×5元/套),如果钢管、扣件退回正兰租赁站,则按单价对应减去相应的赔偿款。正兰租赁站自认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原因在于根据租赁行业的习惯,通常租赁截止期限的认定系租赁物还清之日或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另查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为蒋兴明、何剑波、李武、邱莎四人,分别持股25%,后于2018年6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正兰租赁站举示的大量收货单显示蒋兴明、何剑波、李武均在该收货单使用单位处签字确认。庭审结束后,正兰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各位一审被告支付赔偿款119 064.00元予以撤回,同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570 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正兰租赁站称之所以2020年1月1日的结算清单未加盖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因当时李武称未带公章,故要求李武在该结算单上按捺手印,实际上现在来看当时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本无法加盖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正兰租赁站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正兰租赁站已经履行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蒋兴明、何剑波、邱莎、李武四人作为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抗辩,未能提交对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清算并加以注销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兴明、何剑波、邱莎、李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正兰租赁站与李武于2020年1月1日进行结算的清单,再结合正兰租赁站举示的蒋兴明、何剑波、李武所签字确认的大量收货单,可以确认正兰租赁站尚欠租金为570 500.00元,故对正兰租赁站要求蒋兴明、何剑波、邱莎、李武立即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结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正兰租赁站主张以570 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凯邦公司的责任。凯邦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正兰租赁站出具《担保书》,该但保书载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明承诺在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凯邦公司对上述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在2017年1月19日之前支付钢管租金30万元(20万+10万)和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正兰租赁站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公司核对无误后的租金。案涉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凯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支付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而凯邦公司所担保的为在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同时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正兰租赁站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凯邦公司亦愿意就该部分提供担保,但本案中正兰租赁站没有举示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在2017年5月30日或之前就该部分进行过结算,即当时凯邦公司就该部分的担保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该约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担保合同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2017年1月13日三方达成该协议时,正兰租赁站与重庆玉冠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到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尚未确定,故所谓的担保亦无从设立;另外该约定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该约定是以尚未实际发生、租赁金额尚未确定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来作为主债权,只能将该约定理解为意向性约定,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法律属性上可以认定为双方就将来发生的租赁费用预先作出的由凯邦公司提供担保的意向性约定,但该意向的落实,只有在担保合同成立后才可能产生凯邦公司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凯邦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蒋兴明、何剑波、邱莎、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租金570 500.00元及违约金(以570 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695.64元(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已预交10 965.64元),由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负担1190.64元,蒋兴明、何剑波、邱莎、李武负担9505.00元。公告费600.00元(彭水县正兰钢管租赁站已预交600.00元),由邱莎负担。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武向本院申请对结算单中有“李武”字样及捺印是否为李武本人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李武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正兰租赁站与李武是否进行了结算,应否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开展了法庭辩论,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上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参加庭审,未能发表辩论意见系自己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中,正兰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有李武的签字捺印确定,同时有正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出货单等相印证,足以证明承租人尚欠租赁费用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李武”签名字样或捺印非李武所为,李武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无相应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扣件损失问题,因一审中正兰租赁站已撤回该项请求,原判并未对此作出判决,故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兴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5.64元,由上诉人蒋兴明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蒋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雷书彦书 记 员  高红林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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