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华、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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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822号案件名称
吴新华、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吴新华;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822号原告:吴新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新华与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结原告劳务工资35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利息6952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共39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15条规定每日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标承揽了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319省道青黎公路工程3标段工程。2020年7月15日招聘原告为该标段总工程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管理人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盖有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9青树至黎坪公路扩建工程3标段项目部印章。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聘用期内,甲方付给劳动报酬月工资200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第二十五条:“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经双方协商,1月内甲方仍未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应得工资报酬35333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9月8日与被告项目部办理了离职手续,项目部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本人上班期间所干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来项目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每月工资20000元,合计工资35333元,发放工资为零,剩余工资35333元,由被告项目部总工程师李爱青、财务管理冯友全、项目部负责人袁新文、现场负责人陈朝阳签字确认了原告在履职期间所作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工资未果。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9省道青黎公路LJ-3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管理人员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期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项目全部竣工结束为止;乙方担任总工岗位工作;乙方劳动报酬按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万元;甲方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经双方协商,1月内甲方仍未支付,乙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本人上班期间所干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来项目部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每月工资20000元,合计35333元。项目部总工程师李爱青、财务管理冯友全、项目部负责人袁新文、现场负责人陈朝阳予以签字确认。该工资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且原告工作期间内所干工程经被告验收均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虽然是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但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工资,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支付工资的期限应在9月底之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该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新华支付工资35333元及利息1200.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85%续计);二、驳回原告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陕西金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鼎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樊 庆书 记 员 杨 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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