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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李世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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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42号
  • 案件名称

    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李世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李世权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经营者:王丽娜,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权,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有毅,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上诉称: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李世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系灵活的,非固定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被上诉人每次均系在接到上诉人电话通知,在其自身有时间的情况下,才会到上诉人处临时提供劳务,其他时间被上诉人也会到其他厂区提供劳务,双方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排他性。二、上诉人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在此次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未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过经营,甚至没有营业执照,至目前为止也没有对公账户及税务账户。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也可以看出,雇佣被上诉人及为其发放费用的均系孙荣健个人,而非上诉人,因此,劳务关系应系建立在孙荣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除注意自身安全外,上诉人并不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也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仅需其完成装卸货即可。另外,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认可其工资性质是按日计算,按日发放的。每次均由孙荣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有在为孙荣建提供劳务时才会取得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系非固定数额,这一点,也能够证明双方是按劳临时结算,被上诉人完成一批货物的装卸后,上诉人即完成与之结算,而非每月固定工资、全日到岗。以上,均符合的是劳务关系的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且孙荣建并非上诉人企业的负责人,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荣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世权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诉请判令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与李世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李世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李世权到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约定每日200元,2020年10月9日,李世权离开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2021年3月29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后诉至该院。另查,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与李世权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是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李世权在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处从事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安排的有报酬的装卸工作,提供的劳动亦是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实际接受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的管理和监督,且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每月向李世权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李世权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与李世权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已预交),由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是否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等方面综合考虑。虽然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李世权从事的有偿劳动亦属其业务组成部分,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在于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用工管理权,并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就本案而言,李世权自2020年7月2日起为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处提供装卸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日装卸报酬为200元,被上诉人自述是否从事装卸工作受天气等诸多因素影响,没有保底工资,仅依据每日200元的标准核算,即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与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包含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工资有本质区别。李世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制度上的约束、管理、支配,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二、经济开发区宏运废品收购站与李世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世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世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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