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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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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2613号
  • 案件名称

    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2613号申请执行人: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执行人: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16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141,8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被另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林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祝文龙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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