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梅、李积祥等严庭仲、严春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223民初2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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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223民初2978号案件名称
刘发梅、李积祥等严庭仲、严春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发梅;李积祥;严庭仲;严春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223民初2978号原告:刘发梅,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原告:李积祥,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被告:严庭仲,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被告:严春太,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天佑德大道3-14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李鸿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发梅、李积祥与被告严庭仲、严春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刘发梅、李积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发梅、李积祥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月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得福书记员 徐长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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