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宇、代录辉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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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2执恢525号案件名称
韩志宇、代录辉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韩志宇;代录辉;孟凡武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02执恢525号申请执行人:韩志宇,女性,1967年4月24日出生,210904196704240522,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代录辉,男性,1973年2月13日出生,210904197302131010,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住阜新市细河区;被执行人:孟凡武,男性,1965年3月3日出生,210902196503033014,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住阜新市太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31日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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