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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时来、舒石莲与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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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776号
  • 案件名称

    肖时来、舒石莲与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肖时来;舒石莲;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肖时来,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舒石莲,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特别授权),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幸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MA4L300J53。法定代表人:夏洪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芬(特别授权),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时来、舒石莲与被上诉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硕体育用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时来、舒石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12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74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一次性支付两上诉人抚恤金24678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两上诉人抚恤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三条,认定本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为死者肖腊友缴纳工伤保险,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不应当适用上述地方行政规章、部门行政规章。2.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两上诉人抚恤金246780元不仅符合司法审判实际,而且有利于案件执行,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符合保护弱势一方的立法旨意和价值取向。被上诉人航硕体育用品公司辩称:按月支付抚恤金是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判决的,希望维持原判。肖时来、舒石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742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一次性抚恤金411300元(父亲4570×30%×10×12=164520元,母亲4570×30%×15×12=2467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溆劳人仲案(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确认湖南航硕公司支付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54974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时来、舒石莲之子肖腊友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从事翻球岗位作业工人。肖腊友2017年7月17日工作期间在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死亡。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肖腊友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已支付150000元作为肖腊友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2020年4月15日,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腊友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溆浦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4民初15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就劳动报酬未有约定,应实行同工同酬,双方当事人对肖腊友相同岗位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工资金额未低于当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法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肖腊友于2017年7月17日工作期间在被申请人处死亡。2020年4月15日,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腊友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肖腊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应当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肖腊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故肖腊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672320元)。2016年度统筹地区怀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0元/月(怀人社发[2017]26号),因此,肖腊友丧葬补助金为27420元(4570元/月×6个月=27420元)。《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肖时来、舒石莲系肖腊友的父母,肖腊友于2017年7月17日死亡时,肖时来已满60周岁,舒石莲已满55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无其他固定收入,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肖腊友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同岗位工友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虽然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但是用人单位应为肖腊友购买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最低应为统筹地区即怀化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70元/月的60%即2742元,故计算肖腊友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742元为基数。因此,肖时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2742元/月×30%=822.6元,舒石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2742元/月×30%=822.6元。《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故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肖时来2017年8月(肖腊友死亡次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839.6元,舒石莲2017年8月(肖腊友死亡次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839.6元,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肖时来、舒石莲供养亲属抚恤金各822.6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支付肖腊友家属的150000元作为肖腊友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并约定赔偿数额确定后予以扣减。故肖腊友工亡待遇应扣除该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时来、舒石莲丧葬补助金274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肖时来2017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839.6元,舒石莲2017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839.6元,共计775419.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625419.2元;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肖时来、舒石莲供养亲属抚恤金各822.6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二、驳回肖时来、舒石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2021)湘1224民初56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5元,由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肖时来、舒石莲与航硕体育用品公司均不服溆劳人仲案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溆浦法院提起诉讼,溆浦法院于2020年3月1日以肖时来、舒石莲为原告,航硕体育用品公司为被告,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湘1224号民初559号,同日以航硕体育用品公司为原告,肖时来、舒石莲为被告,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1224号民初560号。2021年3月9日溆浦法院作出(2021)湘1224民初560号民事裁决书,将(2021)湘1224号民初559号和(2021)1224号民初560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航硕体育用品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肖时来、舒石莲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人航硕体育用品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肖腊友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肖腊友工亡后,被上诉人航硕体育用品公司应支付肖腊友近亲属肖时来、舒石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综合考虑诉讼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肖时来、舒石莲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被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时来、舒石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时来、舒石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武春毅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尹 俊书 记 员  袁 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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