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2民初30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民初3017号
  • 案件名称

    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海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2民初3017号原告: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军,男,1980年4月9日(特别授权)。被告:罗海波,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贝思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军、被告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思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海波一次性偿付原告其拖欠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486元,违约滞纳金294元,二次水增压费29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海波系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完美生活小区5栋1单元101室的业主,于2015年3月17日接房并与贝思特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公司于2015年4月份进驻完美生活小区并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原告为被告服务期间,原告多次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目前,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一次性偿付交纳所拖欠物业管理费和二次水增压费及滞纳金共计424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海波辩称,被告不愿意交物业费,原告没有履行物业合同义务,2017年9月18日被盗首饰价值10000元及现金5000元,被告家的大门没有安装,距离被告家旁边3-4米办了培训班,影响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家的厕所被堵了,疏通的费用是被告承担的,小区进出人员没有登记,物业的收益也没有公开过,保安无上岗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永州市零陵区完美生活小区5栋1单元101室的业主,原告贝思特物业公司与永州市新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完美生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完美生活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保险和保管、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内容,合同中约定本小区为二次加压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住户按用水量分摊。现被告欠交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完美生活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海波立即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3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增压费29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增压电费按照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进行分摊。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家里被盗,丢失财物,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应当向派出所报案,由被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实,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外围门未安装、附近近距离开办培训班,与原告物业公司应予以积极与开发商沟通予以协调,以维护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给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86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贝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继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贺少玲书 记 员 钱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