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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燕、邓丽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特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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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特22号
  • 案件名称

    李晓燕、邓丽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晓燕;邓丽平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特22号申请人:李晓燕,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罗济(系李晓燕的丈夫),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申请人:邓丽平,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方亚平,郴州市北湖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李晓燕因与被申请人邓丽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晓燕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1]12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邓丽平隐瞒其无权转租案涉中山西街5*-7*号的102号、103号门面的事实。案涉门面属郴州市公共住房管理维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所有,邓丽平的丈夫胡文胜从市住房保障中心承租案涉门面,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胡文胜无权转租案涉门面。二、邓丽平违法转租牟取高额差价,其从市住房保障中心以7200元/月承租,再以13000元/月转租给李晓燕,自2015年3月-2020年3月,共获取不当利益348000元;2020年3月-2021年3月的租金是14560元/月,共获取不当利益88320元,共计436320元。三、市住房保障中心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胡文胜违约转租后,向胡文胜下达了《整改通知单》,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李晓燕不得再向邓丽平交付租金,若继续承租案涉门面,须向其交付租金。李晓燕要求将2021年4月-8月的租金交给了市住房保障中心,共计36750元,已取得案涉门面的承租权。四、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按照国家政策,可免除3个月的租金。李晓燕了解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免除了邓丽平案涉门面3个月租金,但邓丽平隐瞒不能免租的事实,非法收取李晓燕3个月租金43680元。被申请人邓丽平称,一、仲裁程序合法;二、仲裁依据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三、仲裁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决情形;四、双方的合同纠纷是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决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法院驳回李晓燕的申请。申请人李晓燕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邓丽平以欺骗手段诱使李晓燕签订合同,邓丽平无权将案涉门面租赁给李晓燕。证据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市住房保障中心不认可邓丽平擅自将案涉门面转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邓丽平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仲裁无关。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租人将门面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出租人在六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转租合同的认可。市住房保障中心提起的诉讼不能否认邓丽平与李晓燕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李晓燕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一、2021年7月20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字[2021]126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邓丽平与被申请人李晓燕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二、被申请人李晓燕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郴州市中山西街5*-7*号的102号、103号门面返还给申请人邓丽平;三、被申请人李晓燕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邓丽平支付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止的租金共计6930元(14560元/月×3个月-36750元=6930元,2021年6月27日后的租金按照1456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四、被申请人李晓燕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邓丽平支付违约金346.5元;五、驳回申请人邓丽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11365元,由被申请人李晓燕负担。”二、郴州市中山西街5*-7*号的102号、103号门面属于市住房保障中心所有。2019年8月28日,邓丽平的丈夫胡文胜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胡文胜承租案涉两间门面,建筑面积52.14㎡,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两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140元/㎡,租金7350元/月;胡文胜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否则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三、2020年3月26日,邓丽平与李晓燕签订《合同》,主要内容:李晓燕承租案涉门面作食品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租金14560元/月,一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租;备注,原押金条不变,因2020年新冠疫情,2020年租金分二期交付,3月27日前交150000元,余款7470元在6月30日前交清。四、2021年4月19日,李晓燕以胡文胜名义向市住房保障中心交纳案涉两间门面租金36750元。李晓燕在仲裁案中抗辩其按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要求向市住房保障中心交纳租金,已取得案涉门而的租赁权,无违约行为。仲裁庭认为李晓燕没有提交市住房保障中心要求李晓燕不得向胡文胜交纳租金的证据而不予采纳。五、2021年5月25日,市住房保障中心向胡文胜下达《通知》,主要内容:自2021年5月25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六、李晓燕在庭审中称,邓丽平隐瞒了胡文胜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导致仲裁庭对案件事实没有全面的认识,作出了不正确的裁决。李晓燕在仲裁案答辩中提出案涉门面属市住房保障中心所有,邓丽平无权转租案涉门面。邓丽平在仲裁中没有提交该《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仲裁庭也没有要求邓丽平提交。七、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市住房保障中心免除了邓丽平(胡文胜)案涉门面3个月的租金。另查明,市住房保障中心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邓丽平、胡文胜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湘1002民初3860号;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邓丽平、胡文胜承担违约金;3.邓丽平、胡文胜返还转租门面所得利润。该案定于2021年8月30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庭审释明,李晓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案涉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具体问题是:邓丽平隐瞒了其丈夫胡文胜与市住房保障中心在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李晓燕在仲裁案答辩中已明确提出案涉门面属市住房保障中心所有,邓丽平无权转租案涉门面的主张。但仲裁庭明知李晓燕的该主张,却没有要求邓丽平提交胡文胜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故邓丽平在仲裁案中没有提交《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其隐瞒了该证据。仲裁裁决的说理中有提及李晓燕向市住房保障中心交纳案涉门面租金的情况,但仲裁庭认为李晓燕与邓丽平就案涉门面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基于此,《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不足以影响仲裁庭的裁决。综上,李晓燕以邓丽平隐瞒了《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晓燕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晓燕负担。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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