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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丰炜、管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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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950号
  • 案件名称

    安丰炜、管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丰炜;管守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丰炜,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静,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守军,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丰炜因与被上诉人管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丰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自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作收购公司,自此双方之间长期一直存在较大数额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为上诉人帮助案外人收购该公司提供了信息,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次转款支付其好处费,而上诉人于2019年2月4日向其青岛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也属于支付好处费的部分。本案中,借条虽是上诉人所写,但借条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在提起一审诉讼中所称的“今借到”而是“今借”,二者含义完全不同。“今借到”表达的是借款关系已然存在,而“今借”仅能表明上诉人曾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恶意描述借条内容,对借条内容作了虚假的描述与理解。上诉人曾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提前写好借条,但最终被上诉人并未借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离开时忘记带走此份借条。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交代清楚款项来源,且描述前后矛盾,也能映证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借给过上诉人一分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其履行情况,尤其对于大额借款,而且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需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因是有上诉人所写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解释了该份借条的由来,也向被上诉人发问了8万元现金是如何交付的,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解释如何进行的现金交付,一会主张家中长期存放现金,一会主张是其家人提供的现金,又主张是去银行提取的现金,在上诉人发问是哪家银行提取的现金,被上诉人竟然无法回答,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如此矛盾不一,若真实存在了交付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该连现金来源都描述不清,甚至还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所书的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然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曾询问被上诉人借款是如何交付的、其资金来源以及借款支付、借款过程等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在回答问题时却言辞闪烁,均不能清楚明确表达。综上,原审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导致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管守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管守军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安丰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安丰炜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安丰炜向管守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为手写,其内容为:今借管守军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安丰炜2018年5月20日见证人:王某2018.5.20。双方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管守军主张出具欠条同时向安丰炜交付借款现金80000元,安丰炜主张仅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80000元。安丰炜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双方之间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往来。管守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安丰炜及见证人王某的手机短信对话记录一宗,安丰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该短信记录中与安丰炜的对话发生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23号期间,其中2019年2月2日的对话内容为:“老大完全不用担心,钱没不了,下午我在办款不知道能给多少给打公户,明天回青岛看看多少给你转账,给我你的开户行账号。”2019年2月3日的对话内容为:“安总,几点给打款?你账号不对,款退回来了、我确认一下、你以前汇过、我拍照微信给你发过去、我在问问财务吧、我刚才把卡拍照给你发微信过去了、我确认没问题你再确认一下。”2019年2月4日,安丰炜向管守军的青岛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管守军主张该款项系安丰炜偿还管守军借款的一部分,安丰炜主张该款项系向管守军支付的大额转款的好处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安丰炜是否收到管守军交付的借款80000元;二、安丰炜是否应当偿还管守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成立。在本案中,双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安丰炜于2018年5月20日向管守军出具借条一份,是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管守军向安丰炜交付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数额较大,按一般交易习惯应为银行转账支付,但安丰炜在欠条中明确写明今借管守军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形式(含有见证人签字)、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安丰炜向管守军的转账记录三份证据之间的内容及形成顺序来看,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管守军于2018年5月20日向安丰炜交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安丰炜主张未收到借款现金8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仅证明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安丰炜之间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安丰炜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丰炜在借条中写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系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安丰炜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管守军偿还借款80000元。安丰炜未按期履行而仅在2019年2月4日向管守军转款20000元,仍有60000元至今未付,管守军要求安丰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安丰炜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安丰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管守军可要求安丰炜支付自逾期利息。管守军主张按照6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丰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管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安丰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守军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安丰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管守军已预交),由安丰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丰炜应否向管守军偿还借款6万元。本案中,管守军持安丰炜出具的借条向安丰炜主张返还借款,安丰炜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通常,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安丰炜出具借条并书写借款数额为8万元,应认为双方借贷8万元事实成立。安丰炜出具借条后还款2万元,安丰炜主张该款项系“好处费”但其未对此抗辩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管守军向安丰炜主张返还余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丰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刘昭阳审判员  李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国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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