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赵永春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4民初3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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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4民初3730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赵永春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鹤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赵永春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4民初37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雷易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春,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赵永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586.49元、利息1911.56元和违约金3759.53元(以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庭审中,中行鹤山支行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包括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赵永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赵永春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59户名为赵永春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26257.5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永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赵永春向中行鹤山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填妥并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费率表等条款,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赵永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中行鹤山支行经审批同意后向赵永春发放了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赵永春激活并开始使用该卡,其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7月6日,赵永春拖欠中行鹤山支行该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20586.49元、利息1911.56元、滞纳金3759.53元。就上述欠款,中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向该行信用卡客户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其中第二点“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中行鹤山支行未就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的事项与赵永春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赵永春申领涉案信用卡并经中行鹤山支行审查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行鹤山支行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赵永春没有依约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赵永春应向中行鹤山支行偿还涉案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20586.4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1911.56元、滞纳金为3759.53元,从2016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7月7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鹤山支行以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其已与持卡人就收取信用卡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中行鹤山支行要求赵永春支付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586.4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1911.56元、滞纳金为3759.53元,从2016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7月7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被告赵永春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赵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2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余荣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邱懿楠书 记 员 李颖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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