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高霞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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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671号案件名称
李刚、高霞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刚;高霞;李若彤;李若瑄;李子云;郭候芬;李泳彤;李泳涵;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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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671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高霞,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若彤,女,200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若瑄,女,2011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若彤、李若瑄法定诉讼代理人:原告李刚、高霞,系二原告父母。原告:李子云,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原告:郭候芬,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泳彤,女,201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泳涵,女,2012年6月出身,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泳彤、李泳涵法定诉讼代理人:原告李子云、郭候芬,系二原告父母。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住所地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负责人:贺永军,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李刚、高霞、李若彤、李若瑄、李子云、郭候芬、李泳彤、李泳涵与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高霞、李子云、郭候芬及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村民小组长贺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高霞、李若彤、李若瑄、李子云、郭候芬、李泳彤、李泳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四组关于贺光线、李刚两家落户处理决定协议》,向八原告每人支付20万元的补偿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刚祖辈在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生活,其父亲年轻时搬迁至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生活。2006年,原告李刚与其妻子原告高霞、大女儿原告李若彤、弟弟原告李子云一家搬回老家居住。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村组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四组关于贺光线、李刚两家落户处理决定协议》,决定由贺光线和原告每户在会议召开之日十日内缴纳20万元,日后按照实户予以对待。会后,原告及贺光线一家按照会议决定及时缴纳20万元,至此原告一家与原告李子云参加了村内修理、架电、村集体与他人诉讼收取费用等村内所有义务,享受了分配宅基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碘盐分配及村民应享受的各项权利。2009年原告李子云分家单过,享受权利并履行村民义务。2011年原告李若瑄出生,同样履行了村民义务,享受民村待遇。2017年间,神木市升兴矿业有限公司建矿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征用费用为每亩27500元。该公司向村民小组交付征地款项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给包括贺光线在内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0万元,但是在个别人的挑唆下,唯独对原告八人的款项不予分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决定中对于原告一家按照实户有明确的规定,并多年按此执行,被告将原告应得款项扣下明显错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四组关于贺光线、李刚两家落户处理决定协议》一份、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缴纳实户款后,按照实户对待并分红,系经被告全体村民会议决议通过,原告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一致的村民待遇、分红。协议书一份、场地使用土地协议,神农法(2011)136号文件、神政土地批农字(2011)43号文件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高明亮征用被告村集体土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间给原告也进行分配,原告与2011年承包了村集体土地,被告于2007年给原告分配了宅基地,原告在缴纳实户款后,被告一直按照该决定执行,原告享有村民待遇,包括土地补偿分红也一直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原告在被告村集体有承包土地,对土地补偿款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的待遇。升兴矿业征用土地款明细表,证明2018年,被告村组就升兴矿业征用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为按人分配,每人20万元,被告村组给贺光线一家进行分配。本次分配是按人分配,原告缴纳了实户款,被告应当按照2008年决议执行,给原告分配补偿款项。贺光线一家与原告同时缴纳实户款项,系同一情况,被告村组给贺光线一家分配,也应当给原告一家予以分配,区别对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高明亮征用土地补偿款分红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高明亮在征用被告村组给付补偿款时给原告也进行分配,证明原告缴纳20万元后一直按照实户对待,包括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也是按实户给原告分配的,故本次分红也应当按照实户给原告分配。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辩称,原告八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2017年神木市升兴矿业有限公司矿建征用的土地都是被告村组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并没有原告集体的土地等集体财产,故被告村组不存在向村民每人分配20万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补偿款的情况;二、2008年11月被告村组通过的《四组关于贺光线、李刚两家落户处理决定协议》虽然同意两家确定为“实户”享受村民待遇,但是贺光线出生后落户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一直承包有土地并保留至今,事实依据有汇能煤矿给贺光线补的财产《地表树木财产登记表》,故2018年被告村组支付给贺光线20万元征地补偿款实属其领取自家承包地的补偿款,并非分配集体土地征收分红款,但在2006年原告李刚、李子云两家从乌海市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村组处时并没有任何承包土地,故不存在享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三、2017年神木市升兴矿业有限公司建矿与被告村组签订协议是按照丈量后土地亩树、植被的数量评估作为评估据实进行补偿的,并非原告所述按照村集体实有人口平均给付的,在2018年2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也是暂时先支付其中的20万元,以后还得按照实际承包土地的村民经丈量确定亩数及植被后再行据实给付,故原告没有承包地,也谈不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四、2008年11月被告村组给原告两家落户时间也向其说明村集体土地均已经承包到户,将来无法享受土地上的权益,其只能享受除了土地意外的例如污染费、搬迁安置等补偿款项,故被告村组不存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问题,故八原告要求分配被告村集体征地款无从谈起。对于原告所述高明亮向被告村组购买明盘时,原告每人交了5万元在被告村组下了实户,被告村组给原告分过钱,此为事实,但是分的该款项的行驶并非土地补偿款,而是矿产分红款,此可以通过高明亮与本村小组诉讼纠纷案件中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裁定被告村组转卖矿产资源,最终被告村组被认定为转卖矿山资源而败诉,故原告所述其分到的款为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此次补偿是按照村内拥有承包土地亩数实地丈量给补的,并非按照队内实际平均人数给补的,村组内被征用的土地没加每户数量不等,还得内部平衡,原告没有土地却要分钱不合理。去年土地确权,原告也没有土地可确,自然也没有土地补偿款。被告村组至今没有确定下来土地补偿款分款方案是因为队内纠纷多,政府也没有各处处理意见,被告村组只是拥有土地的村民每人暂借了20万元,原告无故要求分钱不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7月18日全体村民会议一致决定由于贺光线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村组并有承包土地至今,故贺光线符合按照实有承包土地给付征地补偿款条件,由于2006年原告李刚、李子云两家从乌海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村组后至今没有承包的土地,不符合给付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二、《四组关于贺光线、李刚两家落户处理决定协议》,证明原告两家从乌海市迁移至被告村组时,没有赶上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无地户,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村组领取2018年升兴矿业征用土地明细表一份,证明2018年村民已领取的20万元相关款项均是承包土地的村民领取自家家所承包土地被征的补偿款,但八原告无任何承包的土地,自然无法获取征地补偿款。四、汇能煤矿征贺光线地表树木财产有《地表树木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贺光线在四组有大量或足够的林地和草地,理应拿到土地补偿款。五、神木县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搬迁安置费、房屋拆迁费属于矿山资源补偿,与土地补偿并非一回事情,且矿山资源补偿原告应该拿的都拿走了。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分款项为转卖明盘的矿山资源款项,并非土地补偿款。被告申请证人王世顺、贺光线、袁秀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不应当给予土地分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本次案涉分红系土地补偿款,原告没有土地即没有分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村组没有给原告宅基地,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村集体承包过土地,开养殖场因村民阻挡根本没有这一回事情,而且批土地的村民签字中本小组长个人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实际为一份借款表,具体如何分红村小组还没有商量出方案,贺光线一家领走二十万元属实,但其可以领钱是因为贺光线在离开村小组之前已经分的承包土地,但原告一家未在被告村组承包土地,两家的区别是因为出户时间不同,原告李刚是在其父亲年轻时候就走了,原告李刚也不是在被告村组出生的,至今其父亲的户口还在内蒙古乌海市,贺光线的原产原地都在,只不过是中途走了又回来的;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所以不给原告分这二十万元是因为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所以才不给分,以前分的钱是卖矿产资源的分红钱,现在的是土地钱,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民会议的决议因为村内有43户,但是该决议中只有23户签字,所以决议本身没有效力,另外决议中直接决定贺光线一家在被告村组有土地,实际上原告一家与贺光线情况一样,所以才缴纳了实户款,这个决议的基础本身是错误的,给贺光线一户分款就应该给原告一家也分款;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决议的内容是明确了贺光线、原告李刚两家只要缴纳了20万元便可以按实户对待,内容中并没有提到土地问题,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决议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述两家情况一致,给贺光线一户分配也应该该给原告一户分配;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领款明细中可以看出每人领取了二十万元,且领款人很多都没有土地,分配方案不是按照每人所占土地比例领取的,是按人分配的,应当给原告一户也同等分配;对被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是对地表树木财产进行的登记,不能证明贺光线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地表树木财产原告也登记过;对被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征用的是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且已经实际征用,应该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对被告提交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中最后一页可以看出高明亮购买的是土地和矿产资源,可见当时的补偿款就是针对土地和矿产资源进行分配的,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知,高明亮的土地补偿款也给原告进行了分配,故本次的分红款也应该给原告分配。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世顺、贺光线、袁秀则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对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都参与了村小组分红,如果给原告一户分红相对于其他村民就分少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用,且宅基地和五荒地等所属权应以纸质材料为准,不应当以个人口述为准,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宅基地是经村民一致同意在五荒地上修建的,并非证人袁秀则赠与的。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村组在分配2018年升兴矿业征用土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的会议记录并无原告方参加,亦无其他证据对开会及会议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决定协议中仅明确说明“空户”回来需要交纳“实户”款,并未就土地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明细表中明确标明的是人数及金额,并无土地、金额不等的标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五、六本院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世顺、贺光线、袁秀则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刚及其弟弟原告李子云祖辈就在被告村组生活,原告李刚、李子云因生活原因迁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生活。2007年原告李刚一家回到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居住、生活,并进行了户籍恢复登记。原告李刚与其妻子原告高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原告李若彤,并于2006年7月31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后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二女原告李若瑄。2011年5月4日,原告李刚承包被告村组土地3.15亩,2011年5月18日,神木市(原神木县)农业局就同意李刚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进行了准予批复。原告李子云与其妻子郭候芬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日生育长女原告李泳彤,于2012年6月4日生育次女原告李泳涵,上述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组。另查明,2007年,原告李刚一家在回到被告村组时与被告村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刚一家向被告村组缴纳20万元款项后按照“实户”对待,2008年12月3日,被告村组收到原告李刚交来实户款15万元及原告李子云交来实户款5万元。在此后村内关于原告村内各类分红及补偿原告李刚一家及李子云一家均有分配。本案案涉2018年升兴矿业征用土地款每人20万元未给八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李刚、高霞、李若彤、李若瑄、李子云、郭候芬、李泳彤、李泳涵在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依法登记为常住户籍,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同等享受分配分红款之请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村组辩称本次案涉分红系土地补偿款分红,因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而不享受本次分红,但是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分配明细表显示系按照每人20万元计算金额并分配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刚、高霞、李若彤、李若瑄、李子云、郭候芬、李泳彤、李泳涵每人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被告神木市中鸡镇栅子沟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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