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臣、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2526民初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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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2526民初1248号案件名称
王义臣、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义臣;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2526民初1248号原告:王义臣,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彦龙,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达拉呼,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义臣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达拉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合计4588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0年4月1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西政办发(2010)29号关于印发《2010年度巴拉嘎尔高勒镇主次干道临街旧楼改造鼓励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和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西政办发(2010)30号关于印发《2010年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旧城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出让金返还支持改造项目。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对侧(原气象局)洁雅浴池临街旧楼拆改667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294725元;于2015年10月15日对柴达木××北段东侧田××住宅××楼××楼改造643.50平方米,享受出让金返还金额164100元,上述金额总计45882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对西住建[2015]412号文件中关于原告开发改造位于柴达木××北段东侧田青住宅二楼享受出让金返还金额164100元没有异议,对于侧(原气象局)洁雅浴池临街旧楼拆改中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下发西政办发(2010)29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和西政办发(2010)30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土地出让金返还支持旧楼拆除改造项目。2015年10月15日,西乌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西住建[2015]412号文件《关于临街旧楼改造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原告王义臣开发改造位于柴达木××北段东侧田××住宅××楼××楼改造643.50平方米,确定其享受出让金返还金额164100元。为开发改造位于侧(原气象局)洁雅浴池临街旧楼,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西乌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总面积为465.6平方米,原告按照每平米633元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294725元。通过宗地图和相关测绘部门的测量,被告确认原告可享受土地金返还优惠政策的拆改土地面积为381.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西政办发(2010)29号文件、西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西住建[2015]412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收据、宗地图、西乌旗各类房屋用途性质认定鉴定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西乌旗政府拆改项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对原告拆改旧楼过程中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予以返还。因原告拆改位于侧(原气象局)洁雅浴池临街旧楼的占地面积为381.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按照每平米633元已经缴纳,故应当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为241489.5元,另外还有位于柴达木××北段东侧田××住宅××楼××楼改造应当返还的土地出让金164100元,两项合计应当返还的金额共计为405589.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的拆改项目完成后及时履行返还义务,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以应返还金额4055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义臣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05,589.5元,并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37.13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承担2646元,由原告王义臣承担509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向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姚玉雯书 记 员 苏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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