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蒋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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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32号案件名称
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蒋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蒋宝成;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121号汇丰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宝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街。法定代表人:汪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江苏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通泽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宝成、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集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泽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宝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宝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轮椅费用6000元错误。运动轮椅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属于助残车。在(2018)苏0891民初449号案件中,蒋宝成已经主张了950元的鱼跃轮椅的费用,即使运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本案也是重复主张。二、一审法院支持导尿管费用错误。蒋宝成使用间歇清洁导尿不符合一般诊疗规范,费用不合理。蒋宝成购买一次性导尿管无医院医嘱。被上诉人蒋宝成辩称:1.运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结合轮椅价格的合理性酌定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运动轮椅系机动车、助残车,与一般人关于机动车的概念明显不符;2.即使在(2018)苏0891民初449号案件中已主张了鱼跃轮椅费用,考虑到轮椅本身的使用年限以及对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情况,本案中蒋宝成主张运动轮椅的费用具有必要性,不构成重复主张;3.导尿管是正常的治疗支出,采取间歇导尿是按照医院的医嘱进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集镇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蒋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宝成现损失为医疗费1283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导尿管费用45768.27元、医疗器械费17328.3元、交通费6560元,由通泽物流公司、丁集镇政府分别按70%、30%承担赔偿责任;2.由通泽物流公司、丁集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89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宝成交通事故致T3-4水平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损伤日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4)康复期限及费用、终身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未予评定;2.蒋宝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42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32850元+长期护理费用131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410.35元……交通费3650元,合计1464662.52元……通泽物流公司赔偿蒋宝成941263.76元(1344662.52元×70%),丁集镇政府赔偿蒋宝成403398.76元(1275262.52元×30%)。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相关费用的实际数额。庭审中,蒋宝成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器械费发票、导尿管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通泽物流公司、丁集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蒋宝成多次入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淮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共住院328天,总费用为128309.37元。其中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康复评估,予以康复宣教…予以截瘫肢体综合训练……每日行间歇清洁导尿4-5次……患者目前轮椅独立,一人辅助下可扶双杠进行站立。患者已达部分康复目标,经团队会议讨论后,予以出院。淮安市中医院住院经过多为予蜡疗、耳针、拔罐、针刺、中频脉冲电治疗、截瘫肢体综合训练、气压治疗、射频电疗、低频脉冲电及牵引等康复治疗为主。2020年6月4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骶尾部感觉存在,肛门无自主收缩……感觉平面:轻触觉:双侧T5感觉减退,T6级以下平面感觉消失。运动平面:双上肢诸关键肌肌群5级,双下肢诸关键肌肌群0级,腹肌1级。四肢肌张力正常。坐位平衡1级,站位平衡0级。Barthel:总分45(修饰5分、吃饭10分、上厕所5分、转移10分、活动5分,穿衣10分)。出院情况:(好转)……平脐躯干一周由束带感较前减轻,脐平面以下感觉丧失,双下肢截瘫,能自主轮床转移。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3月5日,蒋宝成多次从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置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合计45768.27元。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蒋宝成因购置隔尿垫、湿巾、轮椅配件、电动PT床、运动轮椅、防滑手套、治疗仪、训练器等各项器械,合计17328.3元。通泽物流公司、丁集镇政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费用关联性与合理性的鉴定情况。诉讼过程中,通泽物流公司申请对前述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鉴定。庭审中,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蒋宝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泽物流公司、丁集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查,2021年5月1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查看蒋宝成在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淮安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览表及住院费用清单共计36张……均为患者康复治疗过程中的正常使用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截瘫病人通常使用留置导尿或膀胱造瘘,很少使用间隙导尿,而查看淮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其中记录有小便予以间导,每日4-5次……所以其导尿管使用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查看蒋宝成在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淮安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器械费用共计12张……以上器械均可视为康复治疗中正常使用器械,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通泽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鉴定人张某、陈某表示,所有的措施都是对康复治疗有用的,都可以在后期康复期间恢复行走功能,最起码是不会加重伤情……既然采用了这个方案,导尿管使用也是吻合的,这种治疗情况可能和病人的个人意愿有关…不做这些事情只会造成病人生活质量下降,都可能产生影响,能否改变伤残等级不好说…这些措施都是有必要的、合理的。通泽物流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宝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而衡量是否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主要需考虑后续治疗费与定残的关系,即后续治疗是否可能影响定残等级。本案中,第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按前述意见确定了残疾赔偿金数额;第二,蒋宝成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器械费均发生在定残之后,医疗费中主要是进行康复训练或针刺、器具等康复治疗费用,器械费中主要是护理器具及辅助恢复其行走功能的康复器具费用,按鉴定人的陈述,前述费用旨在提高生活质量,促进机体恢复,而非用于治疗疾病本身或所引起的并发症;第三,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前述费用必要、合理,但仅是从住院本身进行审查,并未深入审查其与伤残之间的关联,庭审中两鉴定人亦陈述对其身体恢复有好处;第四,如若在定残后再行要求支付所有后续医疗费用,将使得定残失去意义,影响最终赔偿数额的公平性,也会导致按高标准定残后,又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道德风险。因此,对于蒋宝成在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淮安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另行购置的康复医疗器械、护理用品费用,考虑主要用途在于机体康复的辅助治疗,可能会影响伤残等级认定,部分费用与已赔偿项目重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轮椅配件、运动轮椅、轮椅手推圈防滑套、轮椅坐垫,鉴于蒋宝成的伤残等级较重,运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对其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更有裨益,结合已赔偿的费用情况及轮椅价格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计算6000元。对于导尿管费用,系因小便失禁而产生,属于日常的治疗支出,并不影响蒋宝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导尿管费用为45768.27元,加上轮椅合理费用6000元,合计51768.27元,应由通泽物流公司承担70%,即36237.79元,由丁集镇政府承担30%,即15530.48元。综上所述,蒋宝成主张由通泽物流公司、丁集镇政府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应由通泽物流公司承担36237.79元,由丁集镇政府承担15530.48元,对蒋宝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通泽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宝成36237.79元;二、丁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宝成15530.48元;三、驳回蒋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通泽物流公司负担2030元,由丁集镇政府负担870元,由蒋宝成负担3415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通泽物流公司提供(2018)苏0891民初449号案件开庭笔录及蒋宝成在该案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18)苏0891民初449号案件已经支持了蒋宝成主张的鱼跃轮椅费用950元,本案中蒋宝成主张运动轮椅费用属于重复主张。蒋宝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在(2018)苏0891民初449号案件中主张了鱼跃轮椅的费用,鉴于轮椅的使用年限和蒋宝成的伤情,本案中主张运动轮椅的费用具有合理必要性。本院认为,对于运动轮椅的费用。运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通泽物流公司主张运动轮椅属于机动车、助残车,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2018)苏0891民初449号案件虽支持了鱼跃轮椅费用950元,但因蒋宝成的伤情较重,运动轮椅更有利于其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已赔偿的费用情况及轮椅价格的合理性,酌定本案运动轮椅费用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导尿管的费用。蒋宝成遵循医嘱采取间歇导尿方式并无不妥,导尿管的使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导尿管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通泽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本院退还4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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