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景宽、高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38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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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387号之一案件名称
孙景宽、高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孙景宽;高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景宽,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高群,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景宽与被执行人高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5万元。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已将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经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莹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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