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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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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9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红梅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与我司定损的数额相差较大。鉴定报告中对于残值直接作价予以扣减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予以赔付,那么对应的残值应当属于我公司所有。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以此来确定各部件是否确实已经进行了更换。鉴定报告作为车辆的预估损失,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原告方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具体的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二、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应当提交施救清单及明细证明施救的具体里程、单价,来证明施救费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没有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该施救费确实产生并已经支付。王红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不符合情况,当时我的车评估是42000元,给了29900元,我方认可了,但保险公司不认可。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28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梅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中冀J×××××号主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运安运输有限公司,该主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4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7日0时至2020年4月16日24时止;冀J×××××号车挂靠在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07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7日0时至2020年4月16日24时止。2019年8月27日22时20左右,赵世凯驾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发生单方事故后停在公路上的郑玉行车相撞,造成赵世凯及其乘车人董海龙、赵晟炜、高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玉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晟炜无责任,董海龙无责任,高帅无责任。冀J×××××/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由一审法院委托,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冀J×××××号车的车损总损失为27295元,其中冀J×××××号主车的车辆损失为16915元,冀J×××××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038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抗辩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与被告委托鉴定差额较大,对数额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购进配件及对公转账等证据证实车辆维修情况,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来证实鉴定报告中各个部件是否已经予以更换。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抗辩对施救费数额不认可,没有具体的施救明细,不能证明合理必要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王红梅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27295元;3、施救费17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9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红梅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冀J×××××/冀J×××××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7295元,有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抗辩鉴定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J×××××/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红梅保险金28995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估损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估价金额,故上诉人要求回收残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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