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涛、许传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异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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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异386号案件名称
汪涛、许传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汪涛;许传江;谷连兄;许敏;许吉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异386号申请执行人:汪涛,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雨,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传江(已死亡)。被执行人:谷连兄(已死亡)。第三人:许敏,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三人:许吉文,男,1969年9月29日之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涛与被执行人许传江、谷连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汪涛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许敏、许吉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汪涛称,申请执行人依据(2013)普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被执行人许传江、谷连兄系夫妻关系,现均已死亡,其继承人为第三人许敏、许吉文,第三人分别为被执行人许传江、谷连兄的长女、长子,且继承被执行人遗产,故申请变更许吉文、许敏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封回执、太平街道南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许敏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意见,我父母生前没有任何债务,我对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我要求继承父母遗产,法院所查封的两套房屋现由许吉文占用。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涛与被执行人许传江、谷连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许传江、谷连兄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汪涛房款25万元,并赔偿汪涛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295元,由许传江、谷连兄承担。申请执行人汪涛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传江所有的位普兰店区××社区××组组房证号普农房字第××号号面积为40.7平方米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传江所有的位普兰店区××社区××组组产权证普农房字××号号面积66.55平方米房屋。2015年10月16日,本院以暂时无法处分被执行人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以(2015)普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26日本院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上述房屋。另查,被执行人许传江、谷连兄生前系夫妻关系,现均已死亡,许传江、谷连兄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三人许敏(系许传江、谷连兄之长女)、许吉文(系许传江、谷连兄之长子)。第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被执行人遗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申请变更第三人许敏、许吉文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许敏、许吉文为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继承许传江、谷连兄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吕 毅人民陪审员 张 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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