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染、瞿甲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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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214号案件名称
李本染、瞿甲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本染;瞿甲子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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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8214号 原告:李本染,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瞿甲子,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李本染与被告瞿甲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染、被告瞿甲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76.6元;误工费305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3112.0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因邻里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胸部、右肘部、右膝部疼痛。先后就诊于盘州市人民医院、贵州盘江投资投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州市翰林孙钢内科诊所、盘州市永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0医院,其中在盘州市翰林孙钢内科诊所输液治疗2天,在盘州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3、胸部、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病情好转后出院。现原告头部疼痛依然明显。2021年4月20日经盘州市XX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医疗费3384.61元(门诊医疗费2448.98元,住院医疗费9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0+2)天=1200元;护理费(统筹地区在岗平均工资83298元/年)83298÷12÷30×(10+2)=2776.6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统筹地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91525元/年,受伤前原告一直在在煤矿从事运输工作)91525÷12∶30×(10+2)天=305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3112.0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起民事诉讼,盼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瞿甲子辩称,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出言不逊,挑衅其妻子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20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盘州市包谷山洗煤厂因原告向被告开玩笑,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架斗殴。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6月21日到盘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998元;当天又到贵州盘江投资投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用652.80元;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2日在盘州市翰林孙钢内科诊所输液,支付费用210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日在盘州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3、胸部、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天数10天,支付医疗费935.63元;2020年7月7日在盘州市永安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188.18元;2020年10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400元。2021年4月20日,盘州市XX局作出盘公(红)鉴通字[2021]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李本染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4月21日,盘州市XX局分别作出盘公(红)行罚决字[2021]1033、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本染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瞿甲子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2019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1525元/年。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原告提交的盘州市XX局鉴定意见书、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盘州市翰林孙钢内科诊所证明、永安医院的病例资料及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920医院检查资料及医疗票据、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提交的瞿石稳、瞿宝权的证言以及依原告申请到州市XX局红果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斗殴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赔偿多少。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处方笺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共计33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7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0元×10天)。3、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500元(10天×50元/天)。4、护理费。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1282.77元(46821元/年÷365天×10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证据,但提交了一份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1525元/年计算,以原告治疗期间(门诊、住院共计12天)的天数作为误工期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009.04元(91525元/年÷365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所造成后果、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76.42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赔偿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为5925.85元(9876.42元×60%)。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甲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本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2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瞿甲子负担25元,由原告李本染负担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国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荣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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