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座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5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504号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座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座东;孔德娟;肖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504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10-12层。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中村乡龙坪村罗源43号,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座东,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炎陵县下村乡坳头村大屋20号。被告:孔德娟,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南界河村52号。被告:肖永,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炎陵县下村乡坳头村沙坝27栋1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与被告肖座东、孔德娟、肖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肖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娟、肖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肖座东、孔德娟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肖座东、孔德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754.99元、利息8432.6元,逾期利息188.31元,合计91375.9元;3、判令三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肖永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座东、孔德娟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肖座东、孔德娟从2021年4月8日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肖永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6月1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2754.99元,利息8432.6元以及逾期利息188.31元。被告肖座东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57561.24元。被告肖座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孔德娟、肖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1、贷款合同;2、确认书;3、还款流水清单。被告肖座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德娟、肖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8日,原告农信公司与被告肖座东、孔德娟签订了《借贷合同》(编号为HNLY20201016112116003823157),合同约定肖座东、孔德娟向农信公司借款10万元,年利率19.8%,借款期间为自借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12个月(实际到期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的最后还款日为准),按照《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确定,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并由被告肖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农信公司向肖座东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肖座东按约定偿还了第1到5期的本息为24561.24元(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3月11日分6次归还),之后又归还本息33000元(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29日分7次归还),本息共计为57561.24元(其中本金41692.97元,利息14289.77元,罚息1578.5元)。截至2021年8月29日,肖座东、孔德娟尚欠农信公司的所有利息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农信公司系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从事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肖座东、孔德娟按约定偿还了前五期本金,之后逾期归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农信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肖座东、孔德娟已偿还本金共计41692.97元,利息已支付完毕(截至2021年8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07.03元,对原告要求肖座东、孔德娟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农信公司要求肖座东、孔德娟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农信公司要求肖座东、孔德娟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肖永作为保证人在借贷合同中签字确认,现因借款人违约,债务提前到期,肖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座东、孔德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座东、孔德娟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编号为HNLY20201016112116003823157);二、被告肖座东、孔德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07.03元,2021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肖永对被告肖座东、孔德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2元,保全费933.76元(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96元,由被告肖座东、孔德娟、肖永负担126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颜晓娟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某某、张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决定书(2021)辽0603刑初364号 下一篇 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903执保3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