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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昌春、安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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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957号
  • 案件名称

    胡昌春、安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胡昌春;安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春,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法定代理人:崔欣,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系安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昌春因与被上诉人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昌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双方互相存在资金往来,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双方记载资金往来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十余万元,这一点由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安勇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安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胡昌春偿还借款20万元,并负担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下旬,胡昌春向安勇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安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开发区厂房建设,定于2018年7月底还清。胡昌春,2018.6.29。”据安勇自述,此借款由两部分构成——6月29日,安勇通过其母账户向胡昌春转账支付19万元,另外1万元以现金支付。胡昌春否认收到现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安勇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胡昌春的相关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安勇与胡昌春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安勇要求胡昌春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现金1万元的问题,胡昌春出具的借条金额明确共计20万元,除转账19万元,应有现金支付的1万元;胡昌春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借款20万元与借款19万元的区别、并根据实际金额出具借条。胡昌春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胡昌春归还安勇借款20万元;二、胡昌春向安勇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胡昌春负担。二审中,胡昌春提交青岛圣亿浦工贸有限公司网络打印工商登记一份,该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户交易明细三张。证明:1.青岛圣亿浦工贸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开办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3月2日、4月16日、4月29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3815××××4465向被上诉人安勇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2166)向安勇支付借给其的资金154702元。安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胡昌春提交青岛银行莱西支行的活期历史交易查询一份。载明:2016年1月15日,胡昌春通过其青岛银行8027××××3691向安勇的母亲兴业银行的6229××××4617账户支付给安勇向其借款2000元。胡昌春提交中信银行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载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4月5日,胡昌春通过其中信银行6217××××7957账户向安勇母亲孙瑞芳兴业银行账户支付给安勇向其借款9万。胡昌春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两份。载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6日两笔,胡昌春通过其工商行6220××××3029向安勇母亲孙瑞芳兴业银行账户支付安勇向其借款,合计47474元。胡昌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2月6日,胡昌春向安勇母亲孙瑞芳兴业银行账户支付给安勇向其借款24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安勇向胡昌春借款金额318176元,其中通过其个人独资公司青岛圣亿浦工贸有限公司向安勇支付154707元。通过向其母亲账户打款163474元。安勇质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胡昌春提交的多笔转账记录是发生在2015年到2016年之间,但上述银行转账记录并不是安勇向其借款。假使是安勇的借款,也应当出具借条加以证明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安勇与崔欣于201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安勇发生交通事故,现处于意识不清醒状态,胡昌春知道该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中,胡昌春答辩称:我给安勇出具借条后,安勇没向我支付借款。一审中,胡昌春陈述:对借条无异议,但是安勇没单独付给我1万元,只转了19万元。一审中,胡昌春陈述:出具借条后,具体时间忘记了,我给安勇现金还款。安勇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能找到证人。我分二次还给他的,一次是在我团岛路的店里(酒易酩庄)给他3万元,还有一次在天津路华夏银行那儿给他2万元。这二笔款是给的安勇本人现金。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胡昌春应否向安勇偿还借款20万元。安勇持胡昌春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向胡昌春主张返还借款,胡昌春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19万元转账。对此,本院认为,通常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胡昌春出具借条并书写借款数额为20万元,应认为双方借贷20万元事实成立;且胡昌春认可收到转账19万元,并主张收款后有过还款行为,亦能佐证借贷事实成立。故安勇向胡昌春主张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胡昌春以双方互有资金往来为由,主张清偿借款,但其未对安勇仍持有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其一审陈述的还款方式不一,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胡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刘昭阳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国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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