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28民初20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2009号案件名称
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曾维贵;董益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28民初2009号原告: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叙州区翟湾路5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0332971N。法定代表人:丁平涛,执行董事。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14号安居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3093697702。法定代表人:曾维楷,执行董事。被告:曾维贵,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告:董益,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原告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曾维贵、董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林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