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稳、戴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96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966号
  • 案件名称

    王稳、戴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稳;戴遥;李必坤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966号原告:王稳,男,200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戴遥,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李必坤,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王稳与被告戴遥、李必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被告戴遥、李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6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告到厦门市万科白鹭郡工地上班,2021年1月辞职。被告欠原告7260元工资,承诺2021年5月30日还清,打了欠条,按了手印,但至今未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戴遥承认原告王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王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必坤承认原告王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为了协助原告王稳向戴遥催要工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李必坤曾经向王稳还了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遥、李必坤均承认原告王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被告戴遥、李必坤系合伙关系,7260元工资款系被告戴遥、李必坤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戴遥、李必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必坤曾向原告王稳偿还300元一事,庭审中原告王稳也承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遥、李必坤向原告王稳支付剩余工资款7260-300=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戴遥、李必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稳支付工资款6960元;二、驳回王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戴遥、李必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拥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 颖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