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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梅、韩俊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82民初5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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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82民初5677号
  • 案件名称

    吉梅、韩俊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吉梅;韩俊超;韩金峰;韩红涛;韩利峰;郭来法;姚光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82民初5677号原告:吉梅,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原告:韩俊超,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原告:韩金峰,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原告:韩红涛,男,汉族,1982年7月4日生,河南省。原告:韩利峰,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来法,又名郭来发,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生,住河南。被告:姚光辉,又名姚俊辉,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原告吉梅、韩俊超、韩金峰、韩红涛、韩利峰与被告郭来法、姚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梅、韩俊超、韩金峰、韩红涛、韩利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来法、姚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梅、韩俊超、韩金峰、韩红涛、韩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郭来法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由被告姚光辉担保,向原告亲属韩喜太借款10000元,韩喜太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讨要被告不还,无奈起诉,要求还款。原告亲属韩喜太于2020年9月19日去世,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亲属韩喜太重病前多次讨要,被告不还,没有诚信,无情无意,债务应当清偿,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郭来法、姚光辉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郭来法向韩喜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郭来法借韩喜太10000元整。借款人:郭来发担保人:姚俊辉。被告郭来法、姚光辉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郭来法至今未向韩喜太偿还借款。另查明,本案原告吉梅与韩喜太系夫妻关系,原告韩俊超系双方长子,韩金峰系次子,韩红涛系三子,韩利峰系双方之女。韩喜太于2020年9月19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郭来法向韩喜太借款10000元,有郭来法给韩喜太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韩喜太已死亡,原告吉梅、韩俊超、韩金峰、韩红涛、韩利峰作为韩喜太的继承人,对其死亡时遗留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郭来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光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姚光辉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来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梅、韩俊超、韩金峰、韩红涛、韩利峰支付款项10000元,被告姚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来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红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亚菲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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