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俞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02民初7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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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02民初771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俞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俞伟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02民初77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娟,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俞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929.57元,保费332.99元,上述合计1426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金额14262.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5680.2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000元所需,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3)诉讼由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凭此保单从光大银行贷款20000元,但被告在归还银行部分贷款后就再未还款和支付相应保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按约定还款,但被告均未予还款。原告在赔偿等待期80天后向光大银行支付本息合计13929.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俞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俞伟在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为此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俞伟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金额20000元,保险金额为22116.4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缴纳保费338.1元,月保费率1.5287%,每月交付保险费,保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3、诉讼由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俞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被告俞伟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被告俞伟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俞伟陆续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12期借款本息。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人保公司依据保单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理赔款13929.57元。另查明:1、被告俞伟未支付保险费为332.99元;2、原告人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单签署后,被告俞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取得贷款20000元。因被告俞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代偿了剩余的贷款本息计13929.57元,原告人保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单约定请求被告俞伟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即理赔款)并承担原告人保公司的相关损失和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3929.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保公司主张的保险费用虽然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非追偿关系),但鉴于双方约定该费用与理赔款一并给付,为避免讼累,将该项费用与理赔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俞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款,亦未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致原告人保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理赔时尚欠保险费332.99元,原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保险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按15.4%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理赔款13929.57元、保险费332.99元,并以所欠理赔款及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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