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卢铁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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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302号案件名称
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卢铁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卢铁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义,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铁春,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马秀义,被上诉人卢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铁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同公司与卢铁春没有买卖关系。起同公司收购张环的粮食,张环收购卢铁春粮食后转手卖给起同公司,有起同公司出门证及台账为证。起同公司收粮均有出门证、检验证等,若卢铁春是直接卖给起同公司,应有上述凭证。起同公司出具协议书是因为卢铁春等人阻碍起同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导致起同公司不能经营,才被迫出具的欠条,起同公司有监控视频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错误。 卢铁春辩称,起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同公司是直接到卢铁春处收的粮,起同公司与卢铁春之间形成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起同公司是到卢铁春家收的粮,所以卢铁春没有出门证,而且出门证和台账是起同公司自行制作形成,与卢铁春没关系。卢铁春等人没有去起同公司闹事,是因为起同公司多次承诺还钱,所以卢铁春才到起同公司。起同公司最后也没有还钱,才给卢铁春出具了协议书,如果起同公司是向张环收粮,也不会向卢铁春出条。 卢铁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起同公司立即偿还其欠款61519元,利息8611元(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61519元,月利息一分计算);2.判令起同公司给付2021年5月28日至欠款偿付完毕期间的利息;3.由起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起同公司赊购卢铁春粮食,欠卢铁春粮款61519元。起同公司为卢铁春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粮款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外加1分利息,此款起同公司至今未给付。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起同公司欠卢铁春粮款61519元,欠粮款利息8612.66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按本金61519元、月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卢铁春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起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起同公司所欠粮款数额,现起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粮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卢铁春要求起同公司给付粮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协议书中载明1分利息,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经计算,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粮款利息为8612.66元,卢铁春按8611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起同公司主张与卢铁春不存在买卖行为,卢铁春与案外人张环存在买卖行为,法院认为,起同公司为卢铁春出具了欠粮款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卢铁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同公司的抗辩主张违背常理,法院对起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起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卢铁春粮款61519元;二、起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卢铁春粮款利息8611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1519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起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起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起同公司现金记账单一份,证明起同公司给付张环113153元收粮款,有张环签字。该证据与起同公司一审提交的出门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起同公司与张环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关系,与卢铁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卢铁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卢铁春无关。卢铁春向本院提交了统计表一份,证明起同公司欠卢铁春的粮款,该份统计表是起同公司的会计亲自书写,卖粮农户用手机拍下来的,上面有起同公司欠款的数额。起同公司统计欠付卢铁春等人粮款数额并承诺还钱,到期没还钱才给卢铁春等人出的协议书。起同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起同公司欠卢铁春的粮款。而且在该表中写的车牌号,不是起同公司的车,是张环雇的车。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评述如下:起同公司提交的记账单体现的是其与张环之间的粮款往来,但内容中没有体现与本案卢铁春起诉的粮款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卢铁春提交的统计表虽没有提供原件,但统计表中“卢铁春”一项中的内容与案涉《协议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同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卢铁春起诉起同公司要求起同公司偿还欠付卢铁春的粮款并支付利息,并提供了起同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起同粮食欠卢铁春2019年粮款”的事实,并有“欠款单位”起同公司印章及“出纳员”孙万华签字确认。起同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其与卢铁春之间不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其系与案外人张环就案涉粮食进行的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起同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推翻《协议书》的证明力。但纵观本案一、二审的举证情况,起同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出门证及记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环就案涉粮食进行买卖的事实,起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起同公司提出其因卢铁春等人阻碍起同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才被迫出具《协议书》的上诉主张,卢铁春对此予以否认,起同公司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起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审判员 王东审判员 张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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