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余忠、康健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4民初1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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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4民初1727号案件名称
邓余忠、康健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邓余忠;康健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4民初1727号原告:邓余忠,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康健彬(曾用名:康这彬),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邓余忠与被告康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余忠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健彬未到庭,经本院电话联系,其口头辩称:欠原告邓余忠20000元货款是事实,欠条是本人出具,因现无力支付,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邓余忠从事河沙和碎石销售生意。2016年康健彬在衡东县搞农田水利改造项目,购买了邓余忠的河沙和碎石,由邓余忠负责运输。康健彬应付邓余忠货款10万,已支付8万。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尚欠邓余忠水泥货款20000元,双方约定邓余忠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康健彬至今未向邓余忠支付该2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邓余忠当庭陈述及及其提交的康健彬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余忠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康健彬尚欠邓余忠货款20000元,康健彬作为买受方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邓余忠要求康健彬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至逾期利息以2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康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余忠水泥款200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健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健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朋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岳 诚书 记 员 刘 湘 校对责任人:岳诚 打印责任人:刘湘 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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