贠某1、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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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832号案件名称
贠某1、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贠某1;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832号原告:贠某1,女,200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贠某2,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东侧(新蓝湾底商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7MA08WKH287。经营者:任国付,男,系该店经理。原告贠某1与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贠某2、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经营者任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124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吃饭后,起身离桌准备往外走时,因就餐期间服务员拖地导致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在地,瞬间反弹头部撞到推餐车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不久转到唐山煤医整形美容门诊缝合,于当日出院,开支医疗费、交通费12400元。后期治疗费用大概需要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辩称:原告2021年4月17日13时在我处用餐时摔伤,是因为同伴之间发生争执,其中一男子推搡造成的,我餐厅无需负责,责任应该由推搡原告的同伴担负。餐厅对前来消费的客人有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限于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贠某1摔伤是因为同伴之间发生争执、他人推搡导致,这一事件不在餐厅可控范围之内,故餐厅无需负责。原告贠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摔倒之前被告的店员拖地,原告起身后因为地滑导致原告摔伤。证据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唐山煤医整形医院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唐山煤医整形医院开支手术费4000元、医疗费1308元。证据4、民生医药商场票据二份,拟证明:在民生医药商场开支医疗费352元。证据5、出租车发票9张,拟证明:开支交通费900元。证据6、受伤部位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民生医药商场票据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药物应该在医院购买。对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受伤部位照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用餐期间摔伤是他人推搡导致。原告贠某1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因为地面湿滑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4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贠某1与其同伴在被告处用餐。12时46分左右,原告贠某1因同伴推搡及地面湿滑原因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煤医尚美整形美容医院缝合。本院认为,因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录像能够证实其摔倒前,被告处工作人员刚拖完地,拖完地后未对湿滑地面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亦未进行安全提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在原告摔倒前其同伴对其进行推搡,其同伴行为对原告摔倒也存在因果关系,是致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之一。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贠某1的事故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就原告贠某1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唐山煤医尚美整形美容医院开支5308元。原告在民生医药商场购药花费352.8元,被告对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开支属于治疗原告伤情必要、合理的开支,对原告主张的352元药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851.18元(44383元÷365×7天)。综上,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59元【(医药费5308元+药费3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1.1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贠某1各项损失共计3405.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迁西县城关金硕楠干锅鸭头店负担75元,原告贠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雨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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