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102刑初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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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02刑初657号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叶某某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冬贵,男,1970年6月22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2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云晟,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云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家中,容留吴松壕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尿液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叶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叶人民陪审员 王春甦人民陪审员 赵卫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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