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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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677号案件名称
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冯明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八里屯村东兴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毫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玉,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生,住沧州市青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辉,男,汉族,1990年1月8日生,住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因与被上诉人冯明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上诉人冯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分别明确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然而,原审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作出一审判决时,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被上诉人也无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合同终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车辆挂靠协议错误。二、即使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合作,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前期运营资金仍需经双方账目最终核算后退回。虽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清算程序并非合同解除的前置条件,合作协议8.2条中关于的清算后退还前期运营费用的约定系针对因政策法规定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终止合同的约定。但上诉人认为,假如本案双方合作关系终止,那么就整个合作来看,双方必然要进行核算才能算得上双方最终意义上的合作终止,债权债务的彻底消灭。而且,就原审审理查明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按时进行对账,也未将协议约定的10%的利润支付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维护与京东平台的业务,上诉人无奈还多次为被上诉人垫付给京东总部大量款项,最终由于被上诉人恶意操作出现大量投诉导致京东平台给暂时关停又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等情况,如经最终核算,上诉人很有可能不但无需退其前期运营资金,反而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三、上诉人陈家玉的收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家玉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代为公司收款,又用于公司,应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家玉在其代收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上错误,望二审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明辉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民法典》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作协议书》中3.3和7.1条明确约定分成比例、支付时间和违约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若逾期达到30天及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打款汇总(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九)、钉钉提交记录及站点特殊事项审批(证据十)以证实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多次违约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无不妥之处。对于解除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民法典》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车辆挂靠协议系合作协议的关联事项。因此,主合同解除后,车辆挂靠协议也应当予以解除。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时,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己经届满,根据《民法典》第160条之规定,“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无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现有情况也表明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民法典》563条之规定,同样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车辆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冯明辉与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车辆挂靠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妥之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对于上诉人“需经双方账目最终核算后退回前期运营资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作协议书8.2条中的关于应经双方进行清算后再退还前期运营费用的主张,合作协议书8.2条中明确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因政策法规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书5.2条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而本案并不符合5.2条约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该约定。清算程序并非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清算与否不影响合同的解除,上诉人此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与之对账或者存在恶意操作等违约行为,其主张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来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之进行对账并且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10%的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打款汇总(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九)、钉钉提交记录及站点特殊事项审批(证据十)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按时结算了运费,并提供了所有结算单据,被上诉人也将所有运费都交付给了上诉人,双方最终实际经过协商同意以运费抵顶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该是上诉人在与京东平台进行结算后其自行扣除10%的利润,再向被上诉人支付90%的利润,但被上诉人的利润上诉人至今也未给付,因此只有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利润的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利润的情况。核算在前,支付利润在后,被上诉人己经将全部结算单据和运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不予理会,是其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图用以证实平台关停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导致。首先,以上两份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根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就是因被上诉人恶意操作导致平台被关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操作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出现大量投诉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立。三、对于上诉人“陈家玉的收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家玉出借个人账户代公司进行收款的行为确系违法,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上诉人陈家玉对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债务在其出借账户接收款项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陈家玉在2020年12月4日前是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为一人股东,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5日将15万元的押金打入陈家玉的个人账户,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财产出现混同。因此,一审判令陈家玉对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车辆挂靠协议书;2、判令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5万元押金;3、判令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陈家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共同开展沧州市青县地区物流配送站点建设运营事宜,合作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做好续签工作,如到期未续签仍继续履行的,协议有效期顺延到新协议签订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运营支出,双方合作终止后,该笔资金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双方在协议中另约定了利润分成、结算标准、支付与对账时间,并约定如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计算规则向原告支付所的营业利润,应书面说明原因并享有7天的免责期,免责期过后每逾期一日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须按其所欠款项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后,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前期运营费用,剩余15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并登记在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且交清挂靠期间的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全部费用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终止合同。原告依约将15万元前期运营费用转入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家玉账户,并向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6万元购车款,双方随即开展业务。后因双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客户投诉等问题,导致京东后台对原告的平台账户进行管制,原告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此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均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在本判决作出之时,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也无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合同终止,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书3.1条中约定合作终止后,前期运营支出返还原告,故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将其收取原告的15万元款项返还原告,逾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因该15万元款项系由时任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家玉以个人账户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家玉对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称被告陈家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情形,但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家玉出借个人账户进行收款的行为确系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陈家玉对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其出借银行账户接收款项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因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履行期限也已届满,而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车辆挂靠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及欠付费用的情形,故在合同终止后,案涉车辆应当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5万元,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其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了该租赁房屋一定期限,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其实际空置该房产的事实以及该房产空置的必要性,而对于其提交的所谓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转款记录,对于转账对象的确切身份以及工资支付标准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其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也均表示自己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中双方却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各自的陈述,双方虽均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也均无法直接证明各自所称的对方的违约行为,亦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于双方就对方违约行为所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称的关于合作期间账目清算以及款项扣减等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清算程序并非合同解除的前置条件,而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案涉合作协议书8.2条中关于的清算后退还前期运营费用的约定系针对因政策法规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终止合同的约定,与本案合同解除的情形不符,故不应适用该约定,如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尚存在欠付其款项或其他行为导致其受损的情形,其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明辉与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陈家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四、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J×××××号福田牌汽车(车辆识别号LVAV2JVB6LE221892)过户到原告冯明辉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冯明辉承担;五、驳回原告冯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冯明辉承担1870元,被告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承担2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明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运营支出,双方合作终止后,该笔资金甲方将退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一审判决作出时,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到,且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中约定的上述30万元款项的返还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冯明辉返还上述款项并自逾期返还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应于清算后退回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为被上诉人冯明辉垫付款项、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失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由于陈家玉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据此判决陈家玉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沧州陈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家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潘艳辉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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