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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张成富、张万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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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18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张成富、张万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张成富;张万泽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三队。        经营者:董瑞珍,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后山6-1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枫叶山庄7号楼2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富,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泽,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宇鑫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富、张万泽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鑫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宇鑫租赁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万泽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证人侯喜信出庭证实了张万泽实际是老板,其父亲张成富与侯喜信是受雇于张万泽。事实上,宇鑫租赁站与张成富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张成富确认拖欠宇鑫租赁站2018年租赁费127,040元后,张万泽与侯喜信共同与宇鑫租赁站于2019年4月4日签订《抵账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张成富与张万泽是父子关系,且其父子共同租赁宇鑫租赁站吊篮的事实,还确定了张万泽认可拖欠2018年租赁费127,040元后及此后2019年继续租赁吊篮用于和谐家园工地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张万泽是实际老板,其父子共同租赁吊篮,张万泽自愿承担2018年和2019年租赁吊篮的租赁费,且提出了拟用房屋抵顶拖欠租赁费的意思表示。故张万泽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论证无法认定侯喜信出具“吊篮租赁费”的凭证对张成富、张万泽具有拘束力是错误的。因为2019年4月4日,张万泽与侯喜信共同与宇鑫租赁站签订的《抵账协议》,确定了2019年继续租赁吊篮用于舒兰的和谐家园工地。侯喜信是该工地的工长,其有权处理关于该工地所产生的相关事宜问题,该工程正如侯喜信所证实的那样,是张万泽承包的,所以在《抵账协议》上才会有侯喜信和张万泽共同签字。该签字行为足以说明张万泽对侯喜信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吊篮也实际用于和谐家园的工地,张万泽父子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其是吊篮使用的受益人,张万泽父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此后因和谐家园吊篮使用产生的租赁费,侯喜信与宇鑫租赁站进行核算而签字出具的有关凭证,证明2019年产生了租赁吊篮租赁费88,940元,应当由张万泽及张成富父子承担给付责任,张万泽父子对侯喜信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宇鑫租赁站吊篮用于和谐家园工地是事实,应当收取租赁收益,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2019年租赁费,必然会导致宇鑫租赁站受损,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宇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张万泽、张成富未予答辩。        宇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万泽、张成富共同偿还拖欠宇鑫租赁站的租赁费215,980元,且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成富与张万泽系父子关系,董瑞珍系宇鑫租赁站的经营者。2018年7月2日,宇鑫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张成富作为承租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用电动吊篮72台(实际数量以承租方签署的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间从承租方收货之日起,至返货之日止。所有吊篮一律实行日租赁制,即每台吊篮日租赁费20元。2018年10月25日,张成富出具退货清单,载明:2018年10月25日返回吊篮37套,未返回吊篮35套,尚欠租金127,040元。2019年4月4日,张万泽作为甲方与董瑞珍作为乙方签订抵账协议,载明:2018年张成富父子租赁乙方的电动吊篮,甲方共计拖欠乙方电动吊篮租赁费127,04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位于舒兰市和谐家园小区12#栋建筑面积为80-120平方米房屋顶账给乙方……如果甲方在2019年6月15日前不能落实经乙方确认的抵账房屋,则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的租赁关系,将甲方租赁的电动吊篮全部取回。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给付拖欠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的义务,且甲方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张万泽、侯喜信在抵账协议的甲方处签字,董瑞珍在乙方处签字。2019年10月15日,侯喜信出具“吊篮共计租赁费”,载明租赁费共计215,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成富与宇鑫租赁站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张万泽系张成富的儿子,其签订抵账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张万泽与董瑞珍签订的抵账协议可视为张成富与董瑞珍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2018年10月25日张成富出具的退货清单及2019年4月4日张万泽与董瑞珍签订的抵账协议,可以认定截至2018年10月25日张成富共拖欠宇鑫租赁站租赁费127,040元,张成富并未按照抵账协议约定抵顶给宇鑫租赁站相应的房屋,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7,040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张万泽系张成富儿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宇鑫租赁站要求张万泽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宇鑫租赁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侯喜信系张成富或张万泽雇佣的工人,仅依据证人证言及抵账协议上侯喜信的签字无法认定侯喜信与张成富、张万泽的关系,即便侯喜信是张成富、张万泽雇佣的工人,亦无法认定侯喜信受张成富、张万泽委托与宇鑫租赁站结算2019年租赁吊篮的租赁费,故侯喜信出具的“吊篮共计租赁费”对张成富、张万泽不具有约束力,宇鑫租赁站以此要求张成富给付相应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张成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鑫租赁站租赁费127,040元;二、张成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宇鑫租赁站上述租赁费的相应利息(以127,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三、驳回宇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宇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和谐家园通讯项目的组织技工及工程概况牌),证明:侯喜信是舒兰市和谐家园施工的工长,侯喜信受雇张万泽从事施工行为,进而证实张万泽与张成富的关系及应给付吊篮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本身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成富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退货清单》第3条载明:“未返回吊篮35套,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报停,不收租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收租金。”        本院认为,张万泽与张成富系父子关系,且张万泽与董瑞珍签订的《抵账协议》中明确载明“2018年甲方张成富父子租赁了乙方的电动吊篮,共计拖欠吊篮租赁费127,040元”。张万泽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摁印,表明其认可并确认《抵账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内容对张万泽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万泽与张成富应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张成富出具的退货清单载明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报停,不收租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收租金,而据宇鑫租赁站的二审陈述,侯喜信出具的对账单中天数计算实际涵盖了上述报停租金期间的部分租赁费用,关于2019年的租赁费应如何计算问题,前后两份证据不相吻合。故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侯喜信个人出具的单据,尚不足以作为2019年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宇鑫租赁站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宇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        二、张成富、张万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27,040元;        三、张成富、张万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述租赁费的相应利息(以127,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四、驳回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935元,由张成富、张万泽负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宇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537元,由张成富、张万泽负担3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佩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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