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蓓蓓、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4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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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450号之一案件名称
项蓓蓓、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项蓓蓓;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4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项蓓蓓,女,1995年01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191号二楼西起一二两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1GHP1H。 法定代表人:卢凯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项蓓蓓与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缙云劳人仲案[2021]6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项蓓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项蓓蓓26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卢凯伦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项蓓蓓。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丽水众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4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程宇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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