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歌库歌厅、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知民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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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知民终8号案件名称
岳阳楼区歌库歌厅、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岳阳楼区歌库歌厅;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歌库歌厅,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三辉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P4JW20W。法定代表人:彭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6号东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NLH7J。法定代表人:钟和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楼区歌库歌厅(以下简称歌库歌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纵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库歌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歌曲的合法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来源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喜欢音乐公司”)的授权,而喜欢音乐公司并非涉案歌曲的原始权利人或者合法著作权人。在喜欢音乐公司2020年提起的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提交的涉案权利作品与本案相同,其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两张合辑光盘中的音乐作品是从台湾喜欢唱片公司购买的权利,但其一直未能提交证明权利来源的购买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喜欢音乐公司在该系列案件开庭后均以撤诉结案。现喜欢音乐公司将这两张合辑光盘作品转授权给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同样存在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的问题,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的取证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构成侵权。1、本案公证取证前未对拍摄者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公证程序规则,不能排除手机在公证前已存有涉案歌曲、取证视频或照片,公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依法应不予采信。2、公证书中明确载明,代理人进入包厢后,直接在手机桌面上的K米APP上进行点歌切歌操作,并未在上诉人的点歌设备上进行点歌。K米APP是一款手机点歌软件,主要有两个功能,一是包含海量的云端曲库,消费者可以直接在APP的云端曲库点播歌曲,二是可以将用户手机中储存的本地歌曲直接进行播放。取证视频并未录制在K米APP上检索涉案歌曲的过程,取证人员完全有可能事先下载涉案歌曲到手机再通过K米APP进行播放,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歌曲是来源于K米云端曲库还是取证人员手机已存储歌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放映装置,并未将涉案歌曲储存在本地曲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整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放映权一是要求侵权人通过硬盘、U盘等实物载体储存侵权作品,消费者可以直接公开放映,而不需要通过其他来源取得作品,二是要求侵权人提供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上诉人的本地曲库是由VOD设备商安装的,上诉人也向VOD设备商支付了合同对价,并未实施复制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不侵犯复制权。上诉人的本地曲库中没有涉案歌曲,涉案歌曲来源于第三方,上诉人仅是提供放映装置,也未侵犯放映权。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三、即便认定上诉人侵权并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也明显不适当。被上诉人只能获取正常许可使用收取的版权费,每首歌曲赔偿标准不应超过50元,本案判决10000元相当于使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金远远超出作品正常许可使用收取的版权费,这也将鼓励其他歌曲版权方也将以著作权侵权诉讼为目标,对岳阳KTV提起诉讼,既不利于当地娱乐行业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和谐,也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本意。权信纵拓公司未答辩。权信纵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歌库歌厅立即停止对其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的《逆风的蔷薇》等2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线下载播放的侵权行为;2、歌库歌厅赔偿其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3、由歌库歌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由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收录了包含《逆风的蔷薇》、《不怕》、《勇敢一点》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相关作品。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喜欢音乐公司。2019年9月30日,喜欢音乐公司与权信纵拓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喜欢音乐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含《逆风的蔷薇》、《不怕》、《勇敢一点》在内的230首音乐电视作品授权权信纵拓公司使用,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方式为独占性行使(专有授权),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卡拉OK服务、交互式视频点播系统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证明书》同时约定,权信纵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2019年12月19日19时35分,根据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朱某、夏某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馆(该KTV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岳阳楼区歌库歌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12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廖亚东以“刷卡”的付款方式向该店支付本次消费款128元,并将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朱某手机中。来到包厢后,廖亚东使用自带手机,点击手机桌面上的“K米”APP并通过扫描包厢内屏幕上的“微信点歌”二维码进行手机点歌及切歌操作,廖亚东点击并播放了包含《逆风的蔷薇》、《不怕》、《勇敢一点》在内的157首音乐电视作品。本次保全证据于21时26分结束,朱某、夏俊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上述点歌及切歌进行了摄像,并对该娱乐场所的内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拍照图片、截图图片数张和录像视频1份。之后,夏俊选取上述图片11张进行打印,将上述照片、截图、录像视频使用公证处电脑刻进光盘。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6647号公证书。经比对,上述在岳阳楼区歌库歌厅经营场所点播的《逆风的蔷薇》、《不怕》、《勇敢一点》等20首歌曲,与喜欢音乐公司的作品版本一致。另查明,岳阳楼区歌库歌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9日,经营者为岳阳楼区歌库歌厅,经营范围为歌舞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外包装盒上均明确载明著作权人为喜欢音乐公司,中国ISBN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够证明上述作品具有专用书号条码,故可确认喜欢音乐公司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权信纵拓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歌库歌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逆风的蔷薇》、《不怕》、《勇敢一点》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权信纵拓公司对该2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权信纵拓公司未举证证实歌库歌厅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歌库歌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判决:一、歌库歌厅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逆风的蔷薇》、《不怕》、《勇敢一点》、《简单爱你》、《在我怀里》、《作对》、《看走眼》、《说好就算了》、《幸福未满的恋人》、《歹逗阵》、《千里岸》、《你讲的话》、《下午的一出戏》、《心内字》、《你是不是不是人》、《爱情雨》、《孤女的愿望》、《孤恋花》、《水车姑娘》、《五更鼓》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歌库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权信纵拓公司(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歌库歌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权信纵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歌库歌厅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上署名的版权所有人为喜欢音乐公司。喜欢音乐公司向权信纵拓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230首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境内独占性专有许可给权信纵拓公司,并在授权期限内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授权作品的合法权利。现权信纵拓公司根据喜欢音乐公司的授权,享有前述相应音像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亦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作品的权利,在授权期限内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权信纵拓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根据(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6647号公证书,可证实歌库歌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放映涉案侵权作品,侵犯了权信纵拓公司对涉案侵权作品的放映权。虽然歌库歌厅认为取证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系其保存并播放,有可能是权信纵拓公司通过手机自带的储存歌曲进行点歌和播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歌库歌厅主张其播放设备是由VOD设备商安装的,其已向VOD设备商支付了合同对价,未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本院认为,歌库歌厅作为KTV经营者通过签订合同、以合理价格方式购买的点歌系统,只是获得了点歌系统的终端设备的所有权,不代表其对点歌设备内所包含的歌曲可以随意使用,亦不能免除KTV经营者对设备中所含歌曲著作权的严格审查义务。故对歌库歌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权信纵拓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或者歌库歌厅违法所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作品类型、歌库歌厅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歌库歌厅赔付权利人权信纵拓公司损失10000元,无畸重情形,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歌库歌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歌库歌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石 峰审 判 员 吴圣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苏 洁书 记 员 曹琼予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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