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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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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59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复思尔汇投资合伙企业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思每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Jl8号。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复思尔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审申请人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复思尔湾企业)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复尔思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复思尔汇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思尔湾企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性质为出资份额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属适用法律错误。1.《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复思尔湾企业为润基公司寻找并促成潜在受让方受让合伙份额,其性质为居间义务。该合同并无复思尔湾企业受让并取得润基公司5000万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复思尔湾企业也无法受让有限合伙人的份额。复思尔汇企业也无法受让润基公司的份额,否则构成退伙。根据《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中并没有受让人,不能认定前述协议为出资份额转让协议。2.二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改变了当事人在《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复思尔湾企业被认定为应承担受让主体责任后所涉违约责任的程度与其仅作为寻找第三方并促成合伙份额转让的居间责任差别较大,加重了复思尔湾企业的责任。(二)二审法院将复思尔湾企业支付出资额及投资收益等转让价款认定为违约责任,则5000万元投资以及2500万元收益均应作为违约金,在复思尔湾企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并未依法进行调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一方面没有确认复思尔湾企业获得润基公司所持有的5000万元合伙份额,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润基公司获得了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价,又依然享有合伙份额并享有相应权利,显失公平。按照《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约定,润基公司每年获得的投资收益为350万元,截止双方约定的2019年3月31日,复思尔湾企业的支付义务为5000万元加上350万元投资收益,与前述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投资收益差距巨大。故2500万元并非单纯的合伙份额转让对价而是违约金,相对于350万元投资收益而言明显过高。如7500万元均为违约金,仍存在上述问题。诉讼中复思尔湾企业提出违约金条款设置不合理、违约金过高,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调减。复思尔湾企业于诉讼中解释了《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签署的背景,目标企业具有特定的经营目的,润基公司入伙时对此明知。前述协议却要求目标企业实现其经营目的时完成润基公司持有份额的转让,说明润基公司入伙后即不认可前述目标企业特定经营目的,复思尔湾企业被迫签订前述协议并同意其中显失公平的条款。复思尔湾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性质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在判断案涉合同性质时主张应根据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审判的基本司法原则。基于以上认识,二审法院以《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关于润基公司退出复思尔湾企业的约定虽名为退伙,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为最实质的判断,进而认定前述合同并非退伙协议而是份额转让协议,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确定案涉合同为份额转让协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通过针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润基公司即便存在干预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是否为影响合同效力之事由以及复思尔汇企业是否承诺保底保收益之情形等三方面分析《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效力问题,符合本案已经查明以及认定的法律事实,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复思尔湾企业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仅仅负有居间义务,与其在《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关于实际转让价款低于所约定价格时由其补足以及未在约定时间确保份额完成转让时由其承担支付5000万元出资份额及2500万元投资收益的明确承诺不符。由于复思尔湾企业并非以合伙企业份额的受让人身份签订《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其所做支付5000万元出资份额及2500万元投资收益的承诺亦非以继受润基公司转出份额前提或者为获得润基公司份额所做的允诺,故复思尔湾企业关于其为份额继受者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其以此为依据所提其他相应主张亦无事实基础。实际上,复思尔湾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份额及投资收益款项、润基公司转出其持有份额后,并不影响复思尔湾企业依据《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继续履行其所自认的寻找受让润基公司份额之第三方的所谓居间义务。(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未调减违约金问题。二审法院在原判决关于“该协议还约定复思尔湾企业未在约定期限内确保润基公司完成出资份额转让,其应向润基公司支付认缴复思尔汇企业出资份额5000万元及2500万元投资收益。该条款约定在《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应为复思尔湾企业对润基公司转让出资份额承诺的兜底条款”的表述,其本意应为复思尔湾企业未在约定期限内确保润基公司完成出资份额转让时应向润基公司支付认缴复思尔汇企业出资份额5000万元及2500万元投资收益等合同条款,虽然形式上约定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但究其性质仍应为当事人对润基公司转出所持份额的最终价值的约定或确认。复思尔湾企业将二审法院前述表述理解为该条款系违约金条款,缺乏事实根据。另从一审判决所载复思尔湾企业的答辩、二审判决以及上诉状所载复思尔湾企业的上诉,仅有关于“显然承诺协议违约责任的设置极不合理”的主张,其目的在于否定合同效力,并无明确的在承认所谓违约金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主张人民法院予以调减的抗辩或反诉等意思。复思尔湾企业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出明确的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显失公平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复思尔湾企业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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