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旭东、贾映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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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3民初1127号案件名称
韦旭东、贾映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韦旭东;贾映斌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1127号原告:韦旭东,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贾映斌,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韦旭东与被告贾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韦旭东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韦旭东对被告贾映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旭东撤诉。 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可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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