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302民初2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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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302民初2281号案件名称
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淑英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302民初2281号原告: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秋雁,公司员工。被告:代淑英,住阳泉市开发区。原告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14个月物业费和水加压费合计1185.74元。2020年10月1日前14个月滞纳金301.82元,共计1487.56元。逾期不缴纳费用按照合同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后继续收取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阳泉市开发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的范围为××小区,并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管理服务,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房屋的产权人,享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却不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欠费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前欠缴物业费、违约金共计1487.5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代淑英的住址信息无法通知被告代淑英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代淑英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宝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丽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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