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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刘业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2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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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260号
  • 案件名称

    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刘业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刘业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2260号原告: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澧县澧浦街道澧浦北路。法定代表人:曹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民,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业生,男,1964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秀(系刘业生之妻),住澧县。原告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澧县住保中心)与被告刘业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住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4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拆迁安置户,按政策在襄阳鑫隆苑安置小区住房一套,房号为附房3-09,共计购房款为24096元,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清购房款后才能拥有该公寓楼所有权,但被告在未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已擅自装修入住,对此,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对被告下达了《关于限期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房款。刘业生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业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刘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支付购房款2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刘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彭军书记员汪雨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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