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淑君、郑军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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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62号案件名称
吕淑君、郑军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吕淑君;郑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君,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欣,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淑君因与被上诉人郑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淑君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方签订的《创始股东协议》系2018年签订,协议的名称、内容等多处可体现出协议目的为创设新公司。由于公司未设立,本案纠纷无法适用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应由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正道嘉和公司,以及上诉人对于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设)公司名字没写,大家认可是正道嘉和”未做否认,径行认定协议所指新设公司为正道嘉和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述未做否认,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已通过默认方式对原协议内容中的公司名称事宜进行了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的默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创始股东协议》应继续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依据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受案法院无管辖权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创始股东协议》中所指的公司是否为正道嘉和文化传播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嘉和公司)。从该协议名称和内容来看,协议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设立新公司,而正道嘉和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20日,早于协议签订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协议所指公司为正道嘉和公司,明显与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另,针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所指公司为正道嘉和公司的表述,上诉人并未予以回应,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同意该主张。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所指公司为正道嘉和公司,亦未能证明存在协议管辖条款适用的其他连接点,应认定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确定审理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2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雪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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