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与王某1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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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989号案件名称
卢某1与王某1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卢某1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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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义,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4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2、王某1、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义,被上诉人卢某2、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张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卢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1.卢某1与卢某3、王某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即卢某3、王某3不购买涉案房屋,由卢某1购买,房屋归卢某1所有,卢某3、王某3生前享有居住权,卢某1提交的录音、信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卢某1根据借名买房的约定实际出资并以卢某3名义购买房屋;2.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借名买房是发生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的客观情形,从而否认借名买房的约定和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借名买房应有别于社会普通成员间的借名买房的操作;3.卢某1借名买房不因房屋系公房、使用了卢某3和王某3的工龄而影响借名买房关系效力;4.本案追加王某1、王某2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卢某2辩称,同意卢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就是卢某1购买的。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卢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卢某1提交的录音只能证明卢某1有出资,但是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涉案房屋是卢某3和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某2、王某1、王某2配合卢某1将卢某3名下的海淀区533号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至卢某1名下;2.卢某2、王某1、王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卢某3于1978年5月6日登记结婚,王某3系初婚,卢某3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卢某1与卢某2系兄妹关系,均系卢某3与前妻所生之子女。卢某3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王某3于2020年3月1日死亡,王某3与王某1、王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在卢某3与王某3婚姻期间,由卢某3所在单位北京市轮胎厂分配卢某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3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后该房屋一直由卢某3夫妇居住。2000年2月,卢某3以28516.4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3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卢某3名下;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卢某3及王某3的工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卢某1主张其与王某3、卢某3形成借名买房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购房收据复印件,证明卢某1借卢某3购买涉案房屋;2、信封,证明王某3将最终结算后的购房出资款退还给卢某1;3、2014年11月26日卢某1与王某3录音、2018年2月10日卢某1与王某3录音、2018年2月23日卢某1与王某3妹妹王某2的录音、2018年4月1日卢某1与王某3妹妹王某2录音;4、赡养一案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均证明卢某1出资购房;5、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和卢某1一起拿3万元到家里,将钱交给卢某3、王某3,当时二老表示房屋由卢某1出资购买,房屋以后归卢某1;孟某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夏季卢某1向孟某借钱,主要原因是出资购买西三旗房屋;吕某证人证言,证明卢某1出资购房情况;6、2018年2月10日卢某1与王某3电话录音、卢某2与王某3谈话录音;卢某1与曾任北京轮胎厂副厂长赵某谈话录音;7、何某证言及视频。卢某2认可卢某1提交证据。王某1、王某2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认可,但原件均在王某3处;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1)2014年11月26日卢某1与王某3录音的合法性均不认可,视频文件进行处理剪辑过,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2)2018年2月10日卢某1与王某3录音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谈话过程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录音中王某3反复表示不会将房屋过户到卢某1名下;第二,5分30秒开始,录音中王某3发出“嗯”的声音,仅仅代表听到话语的回应,并非是做出确认的意思表示,这仅是语言的习惯,类似的发音其他地方也很多,包括卢某1本人也有类似的发音,但绝对不是确认的意思表示;第三,5分30秒的录音整理资料第二页中“写卢某1的名字少花一笔钱”,应当是卢某2少花一笔钱,故这里整理有误,且其标注口误也不是口误;40分12秒开始的录音中根本没有提及借名买房,录音中的买房是指的子女给父母购房屋;第四,51分12秒录音中可以体现,王某3、卢某1和卢某2认可房屋的归属就是王某3;(3)2018年2月23日卢某1与王某3妹妹王某2的录音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整个通话过程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6分10秒录音是王某2回答卢某1的质疑,王某2没有从别处听说有过这件事,并不代表当年卢某3就想要把房屋给卢某1;而且感觉卢某3重男轻女,还是想要给卢某2;(4)2018年4月1日卢某1与王某3妹妹王某2录音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认可,是比较完整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3最初说钱是借的,谁也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实,整个录音也无法反映借名买房的事情;4、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5、证人证言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是卢某1之夫,与卢某1有利害关系;其余两位证人并非是证人亲身感知;6、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音频文件明显被处理剪辑过,没有开头没有结尾;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王某3态度很明确,不同意办理过户;合法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卢某1与曾任北京轮胎厂副厂长赵红叶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视频中的人物身份不能确认,最后询问录制者“是这么说吗,还怎么说”,明显是在录制者的指导、指挥下录制的;该人物在“思路记忆清晰的视频”中说的话与事实不符,首先,该人在该视频中陈述卢某3当年买房是其经手的,卢某3说要哪层给哪层,其自认就说没有参与过卖房是矛盾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房改政策,不是想要哪套就要哪套,只能购买承租的那套;7、合法性不认可,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不认可,也是因为视频中的人物身份不能确认;视频一开始就说“重新来”,明显视频是经过多次演练和彩排。对于卢某1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一审法院确认为真实;证据2因无王某3签名,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3,王某1、王某2对录音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证据5证人证言因王某1、王某2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涉及王某3的录音一审法院确认为真实性,卢某1与赵某录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言因王某1、王某2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卢某2提交录音,系其与王某3录音,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卢某1购买。卢某1认可。王某1、王某2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合法性不认可,不是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翻译稿的书写的格式形式行间距都和卢某1提交的翻译稿一模一样,可以看出二人之间存在高度的默契,录音很难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王某1、王某2提供证据:1.王某3遗嘱及律师见证书两份,证明王某3对房屋作出了处理。2.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契约、收据,证明房屋系王某3夫妇购买。卢某1与卢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遗嘱内容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自书遗嘱中确认的房屋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与将来的继承也无关;且该房屋不是遗产,故遗嘱无效;遗赠协议处分的房产地址不清晰,签约主体不符,从内容看协议是垫款或者借款性质,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也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抚养义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王某1、王某2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一审法院认为,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卢某3名下,故卢某3为上述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1与卢某3、王某3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定是否借名买房,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定。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2000年,并于2001年取得产权证。虽然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系由卢某1所出,但涉案房屋是卢某3夫妇取得的福利分房,购房时使用了卢某3夫妇的工龄;房屋一直由卢某3、王某3夫妇居住使用;购房后由卢某3夫妇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原件。因此,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特点。卢某1提交的录音中,虽然王某3认可让卢某1买房,但在其前后谈话中可看出王某3并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卢某1名下,证明双方之间并未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协议。卢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予以佐证。诉讼中,虽然卢某2认可卢某1之主张,但因根据现有事实情况并不能认定卢某1与卢某3、王某3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卢某1起诉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卢某1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卢某1可就涉案房屋出资所享有的权益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卢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名买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首先,卢某1虽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是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卢某3、王某3的工龄,且房屋一直由卢某3、王某3居住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也一直由卢某3、王某3持有。其次,卢某1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从录音中并不能看出来卢某1与卢某3、王某3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综上,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的特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1与卢某3、王某3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卢某1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3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依据遗嘱追加王某1、王某2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卢某1就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卢某1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卢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佳洁审 判 员 刘国俊审 判 员 王爱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正书 记 员 李佳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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