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98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98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王念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987号 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22720E。法定代表人:汪香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念,女,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爱公司)与被告王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念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21.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域公司)签订《协信·星澜汇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合同),约定远域公司选聘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洋房物业服务费2.8元/月/平方米,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用水、用电等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期限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本物业服务区域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本合同继续有效,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被告王念系该小区72号XXX房业主,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被告王念拖欠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费8621.2元及公摊水电费,经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王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五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本案中,原告天骄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远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念系涉案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前期物业合同期满后,涉案小区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天骄爱公司继续为包括被告王念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有权请求被告王念支付物业费。原告天骄爱公司举示的前期物业合同、收楼书、业主接房验收表、业主接房手续书、上门催收照片一组、EMS邮寄单存根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被告王念拖欠原告天骄爱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费8621.2元。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念对拖欠物业费8621.2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天骄爱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天骄爱公司撤回要求被告王念支付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念未答辩及举示证据,应自负不利后果。被告王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王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