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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2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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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924号
  •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某;孙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2924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孙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长拖宿舍栋号91户5栋08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婚后有一处共同共有房屋,位于长拖宿舍栋号91户5栋08号,面积35.25平方米。原告曾于贵院(2019)吉0105民初1753号案中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但贵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发证机关非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对案涉房屋暂不予分割。现案涉房屋已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具备依法分割的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审理的(2019)吉0105民初1753号孙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刘某提起反诉,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孙某名下的长拖宿舍栋号91户5栋08号,面积为35.25平方米房屋(房屋价值250000元)也就是本案中刘某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因本院已就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9作出(2019)吉010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现刘某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对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萌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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