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胡银宝等李亚亚、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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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2民终401号案件名称
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胡银宝等李亚亚、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胡银宝;李亚亚;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太平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DD1R74。 负责人:沈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宝,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亚亚,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张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33411545。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升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银宝,原审被告李亚亚、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时代公司负责人沈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成,被上诉人胡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原审被告李亚亚、大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三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是要求李亚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仅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免除李亚亚责任剥夺了我方向另外两位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陈述其受雇于大汉建设公司,双方约定由大汉建设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驾驶塔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上诉人在上班第一天就受伤,故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胡银宝辩称,李亚亚指派我所做的工作内容是调试塔吊,该工作是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且李亚亚已经在录音中明确我受伤是由其指派所致,而李亚亚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亚亚述称,我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应承担胡银宝受伤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汉建设公司述称,2018年5月28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9月塔吊发生问题,我方要求上诉人给塔吊进行维修,胡银宝是在维修过程中受伤,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胡银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亚亚赔偿原告251025.78元(其中医疗费17971.78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6563元、伤残赔偿金129292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欠付工资18000元);2.被告升时代公司、大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8日,大汉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升时代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型号为QTZ63型塔式起重机,设备进场时间为6月5日至10日,每月租赁费为17500元,乙方负责租赁期间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每月不少于二次,并承担其费用。合同落款处,乙方有李亚亚的签名,并加盖了升时代公司印章。后大汉建设公司将租赁的塔吊用于嘉峪关市紫轩国际项目施工。2018年9月8日,因吊塔存在运行慢等问题,李亚亚让胡银宝在嘉峪关市紫轩国际项目工地上调试塔吊时受伤。后李亚亚及大汉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将胡银宝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治疗,经诊断,胡银宝的伤情为:右手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示中指不全离断伤,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第3掌骨、4掌骨骨折。经原告自行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甘明证[2019]法临鉴字第142号、甘明证[2019]法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银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关于原告雇主问题,原告称是李亚亚让其到工地调修吊塔。被告李亚亚称因大汉建设公司无塔吊司机,其介绍胡银宝到大汉建设公司开吊塔,月工资6000元;升时代公司称其不知情;大汉建设公司称因调塔出现问题,按合同约定由升时代公司调修,李亚亚雇佣胡银宝调修塔吊。原告提交其父亲胡站仁与李亚亚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李亚亚未否认其雇佣了胡银宝,只是说他无法做主,已向公司反映并由公司来处理。另,事故发生后,李亚亚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中李亚亚垫付医疗费4000元,升时代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大汉建设公司通过李亚亚垫付医疗费15000元。大汉建设公司通过李亚亚垫付医疗费后,李亚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大汉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紫轩国际项目塔吊工人受伤医疗费15000元,收款人署名升时代公司、李亚亚,并加盖了升时代公司印章。关于李亚亚与升时代公司关系问题,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李亚亚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通知书、代表升时代公司向他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亚亚以升时代公司员工身份代理参与诉讼、签订合同、结算及收取款项。升时代公司亦认可李亚亚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只授权李亚亚办理业务,未授权维修塔吊。另查明,原告胡银宝受伤后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升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9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07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系李亚亚招用,原告与升时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胡银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升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胡银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升时代公司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判决驳回了胡银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两个基本事实:1.李亚亚系升时代工作人员,其理由是:大汉建设公司租赁的塔吊系升时代公司所有,签订合同时由李亚亚代表升时代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由李亚亚的签名及升时代公司印章;李亚亚不仅代表升时代公司与大汉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还与其他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代表升时代公司参与诉讼等。2.李亚亚安排原告维修塔吊时致原告受伤,其理由是:事发当天原告受李亚亚安排调试塔吊,李亚亚抗辩是介绍原告到大汉建设公司开塔吊,对此抗辩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父亲与李亚亚的通话录音中,针对原告父亲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李亚亚未否认雇佣了胡银宝,只是说他无法做主,已向公司反映,由公司来处理;李亚亚系升时代公司员工,且维修的塔吊系升时代公司租赁给大汉建设公司,故应认定李亚亚系代表升时代公司安排原告维修塔吊。综上,应认定李亚亚代表升时代公司雇佣原告对塔吊进行调试维修,在调修塔吊时受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亚亚代表升时代公司安排不具有塔吊修理资质的胡银宝调修塔吊,且未为胡银宝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原告受伤,雇佣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无调修塔吊资质,且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仍从事较危险的工作,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佣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升时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李亚亚雇佣原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升时代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李亚亚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非受雇于大汉建设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大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银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971.78元(不包含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部分票据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因受伤在四○四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4694.28元及门诊费3245.2元,该费用予以认定;另,原告在休养期间就近就诊产生门诊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用,共计产生费用486.5元,该费用亦予以认定,医疗费核定为8425.9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原告从事建筑业,护理费以上年度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55427元/年为标准,护理期限参照甘肃明证司法物证医学鉴定所评定的180日计算,误工费核定为27333.86元(55427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7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护理2天,结合甘肃明证司法物证医学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护理期限认定88天。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徐小丽护理,徐小丽系农民,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以上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年人均工资4501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0852.2元(45012元/年÷365日×8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1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日×21日)。因被告为原告及其家人订餐,根据原告认可的订餐7日(其中3人5日,4人2日)及每人每天标准为35元计算,订餐费用为805元,扣除订餐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95元(2100元-80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明证司法物证医学鉴定所评定的90日计算,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20元/日×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医学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9293.6元(32323.4元/年×20年×20%)。7.交通费:原告提交车票133张、住宿费票据2张,以证明其到嘉峪关等处治疗、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及提起诉讼共计支付交通费6383元及住宿费180元。三被告认可原告从静宁至嘉峪关往返三次(每次2人)。原告家住甘肃省静宁县古城乡胡坡村,第一次出院后又两次来嘉峪关治疗,从其家到嘉峪关先要乘车到静宁县(费用每人12元),后从静宁乘车到兰州(费用为70元至80元),再从兰州到嘉峪关(大部分火车票为190元)。经审查,原告往返嘉峪关治疗三次,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治疗地、往返次数、陪护人员及必要的打车费用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来嘉峪关住宿产生费用180元,该费用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因仲裁、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核定为3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情达到九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三期”支出鉴定费34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9580.64元,上述费用应由升时代公司赔偿151664.51元,其余37916.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李亚亚、升时代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800元,扣除该费用后,升时代公司赔偿原告14886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赔偿胡银宝各项损失14886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连带负担868元,胡银宝负担5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银宝将其他三位当事人均列为被告,且要求三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大汉建设公司,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大汉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且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剥夺了其向李亚亚追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其行使追偿权应以公司内部责任的划分为依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影响,上诉人可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甘肃升时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杰审判员 陈江天审判员 孟玉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展之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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