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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畅、冯梦雁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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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919号
  • 案件名称

    张畅、冯梦雁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畅;冯梦雁;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陈芙蓉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919号原告:张畅,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冯梦雁,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凯,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冯梦雁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芙蓉,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张畅、冯梦雁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际公司)、陈芙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梦雁暨原告张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畅、冯梦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住宅2幢2单元13层131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芙蓉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XXXX号房屋,网签号7XXXXX5。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原告办理水电开户,并于2018年12月入住,依法取得被告公司的X幢XX层XXXX号房屋不动产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未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办证义务,原告也没有缴纳相应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陈芙蓉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陈芙蓉也没有缴纳房款给公司。即使陈芙蓉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没有取得不动产权之前,也不能转卖不动产,该转卖协议无效。被告陈芙蓉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都真实存在且有效,答辩人同意并愿意协助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直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愿意配合撤销答辩人的网签合同,为原告办理新的网签备案手续及房产证,但原告应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及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冷水滩区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2018年3月7日,被告陈芙蓉、中联国际公司与原告张畅、冯梦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出让人陈芙蓉于2015年8月1日购得中联商住小区XX幢XX层XXXX号房,建筑面积50.73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网签合同编号(冷)房商合7XXXXX5);2.买受人张畅、冯梦雁同意以15.8万元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购房款15.8万元;3.购房契税、开发商应缴的房产开发综合税、住房维修基金、水电开户等所有税费由买受人张畅、冯梦雁承担;4.合同变更产生的费用由出让人张畅、冯梦雁承担;5.出让人陈芙蓉负责协助买受人张畅、冯梦雁办理房产土地证;6.中联商住小区项目部负责协助、监督出让人与买受人双方执行本次交易。该合同由原告张畅、冯梦雁在买受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陈芙蓉在出让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在合同尾部空白处加盖“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畅、冯梦雁于当日将15.8万元购房款付至被告陈芙蓉账户,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公章。被告陈芙蓉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畅、冯梦雁,原告装修后于2018年12月入住至今。2018年3月7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还缴纳相关费用如下:土地证费用1300元、房产证费用400元、其他费用130元、装修垃圾费200元、水电开户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合同相对方不能变更,被告中联国际公司提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变更买受人而产生的二次交易的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芙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让方,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作为协助方,已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案涉房屋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相关权属登记在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名下,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亦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虽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公章均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合同中约定中联商住小区项目部负责协助、监督出让人与买受人双方执行本次交易,因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认可案涉房屋所在的中联国际商住小区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结合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而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根据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芙蓉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张畅、冯梦雁已征得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负有协助被告陈芙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所需费用及因合同更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中联国际公司提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办证义务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芙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畅、冯梦雁办理位于冷水滩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所需费用及因合同更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畅、冯梦雁承担;二、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权证的办理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琼代理书记员  李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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