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莉、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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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87号案件名称
韩莉、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韩莉;马平;四川宜宾晒金纸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87号申请人:韩莉,女,1985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505014567,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西正街10组。申请执行人:马平,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403214116,回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58号4幢48号。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晒金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115212803885-X-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商州镇。法定代表人:张高升。本院在执行马平与四川宜宾晒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晒金纸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韩莉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莉称,马平与晒金纸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3)宜宾执字第179号。马平自愿将本案执行依据即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晒金纸业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21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晒金纸业的法定代表人张高升,张高升予以签字盖章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及马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查明,马平与晒金纸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宜宾民初字2459号民事判决,判决晒金纸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马平欠款4130948元。因晒金纸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马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宜宾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韩莉与本案申请执行人马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马平将本院(2012)宜宾民初字24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对晒金纸业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韩莉。马平对该债权转让事宜予以书面确认,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晒金纸业。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马平与晒金纸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平将案涉债权转让申请人韩莉,并对案涉债务人晒金纸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存在,且马平书面确认韩莉受让案涉债权。申请人韩莉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韩莉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王根琼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修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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