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木林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203民初4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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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203民初4567号案件名称
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木林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木林;罗炳姣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203民初4567号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376267022。法定代表人:覃学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子明,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木林,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罗炳姣,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木林、罗炳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木林、罗炳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113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垃圾费1020元、化粪池处理费及公共电费492.84元,共1512.84元;(以上共计12908.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9175.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垃圾费893.71元、化粪池处理费198.55元、公共电费198.55元,共1290.99元;(以上共计10466.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从柳州市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柳州市,该房建筑共155.01平方米。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柳州市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动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按合同约定以0.5元/㎡·月的支付标准进行交纳。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原告与柳州市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木林、罗炳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法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柳州市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原告自2008年3月11日起为天山·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天山?上城」房屋交接书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柳州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书》,本院确认被告叶木林、罗炳于200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系柳州市水南路245号天山·上城2栋5单元7-1房屋所有权人,在该期间,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作为涉诉小区业主,亦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交费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交纳,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交纳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因被告叶木林、罗炳姣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8平方米,且被告叶木林、罗炳姣从2009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催费通知张贴照片图片,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叶木林、罗炳姣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37.56元(155.08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19个月+155.08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30天×4天),原告仅主张9175.4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垃圾费,因原告并非该费用的收费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相关的授权或委托,且对其主张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化粪池处理费、公共电费,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叶木林、罗炳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物业服务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木林、罗炳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75.42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日高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叶木林、罗炳姣共同负担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艳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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