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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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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561号
  • 案件名称

    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玉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民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张民于2019年7月进入左月公司工作,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民2019年7月进入左月公司工作,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说明依据何种证据认定该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仅仅是将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主张复制,未对证据效力进行认定,也未就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进行论述。张民提供的2019年7月左月公司上岗证明显与2020年4月15日张民在银宇公司的上岗证存在逻辑冲突,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左月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左月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对劳动关系职工发放工资备注信息是“工资”,而张民是按单结算的“结算费”,张民是王同福公司的职工,王同福与左月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承揽左月公司的净水机安装业务,2.认定张民与左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五页)“因为左月公司为王同福办理了社会保险,与何志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应当认定与张民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同福是济南同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间称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不具备与左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而且王同福自认其与左月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关于“王同福与左月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类推张民也是劳动关系”逻辑是错误的。何志华与左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左月公司在原审及仲裁中提供的证据皆证实,左月公司规范劳动关系管理,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张民不愿意签署,张民不愿意建立劳动关系。左月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仲裁庭的开庭笔录显示,仲裁中左月公司的原离职员工马云证实张民在2020年5月11日晨会表示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左月公司在原审中证人于纪霞也同样证实2020年5月11日晨会表示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于张民不愿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认定,也未在判决中说明理由,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也存在瑕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二条用工之日起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惩罚性规定,在适用时,应当以劳动者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签为前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忽略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自愿原则,即,仲裁庭审笔录、左月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张民不愿受约束,不愿意与左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左月公司不能强迫张民签订劳动合同,且张民明确表示不签劳动合同后,左月公司为避免纠纷要求其离开公司。左月公司的上述陈述,均有确凿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双倍工资违背立法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张民在仲裁庭中的自认其不受考核、不受考勤约束。左月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十一,即张民与左月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第6页显示。仲裁庭中,张民自认的内容显示:张民的结算费用,是按照每单60%的比例提成给张民,按单结算。不接受考勤。原审中对于该项事实未做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考虑张民的考勤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民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民从事的工作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二、左月公司和银宇公司是关联公司,张民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应入职的是左月公司。左月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济南市,银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全福街道办事处北全福居委会院内,经查询这两个地址为同一地址。左月公司和银宇公司的大股东都是卫凡,左月公司是因为银宇公司不符合海尔公司的资质要求而成立,海尔公司还要求新成立的公司必须配备专业的技术售后人员,张民是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入职的公司就是左月公司。隋进军是银宇公司、左月公司大股东卫凡的丈夫,左月公司的系统和银宇公司的系统由相同的经营人员管控,而张民的身份信息在左月公司有备份,左月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其优势与银宇公司串通,提供出张民在银宇公司系统的证据,从而摆脱未与张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若左月公司坚持张民之前在银宇公司工作,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作为关联公司的左月公司仍然有义务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左月公司应当与张民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在一审庭审中左月公司强调过海尔整合济南的售后之后左月公司是海尔的唯一合作单位,左月公司称王同福、张民自己接单是不现实的,因为海尔派单会直接对接左月公司,左月公司的系统的新单子也只能是信息员能看到,信息员会打印每个员工的工单详情表给到隋进军,隋进军再和每位员工对账结工资,同时隋进军会将纸质版的工单详情表给每位员工。王同福的公司因为整合之后接不到单子,王同福、王志英以及张民才去左月公司工作,同福公司名存实亡。关于张民离职前作的那单,是因为客户着急联系张民去维修,张民是维修后才发现微信群有该单信息(张民为保留自己工作的证据一直未退群),张民辞职后已经不在左月公司的系统中,如果是系统派单也不会产生被投诉的情况,因为系统对每单的进展都记录的很详细。张民对于离职后又接客户的单子确实存在不妥,事后没有及时通知左月公司是因为对左月公司心存芥蒂,有一定的赌气报复情绪,但这种失误不是否定左月公司劳动关系的理由,反而更能证明张民在左月公司工作的事实。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民与左月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左月公司支付张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019年8月15至2020年6月15日,3000×10);3.请求依法判决左月公司支付张民2020年6月少发的2020.6元工资(诉状中书写有误,写成了5月);4.请求依法判决左月公司支付张民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7172.4元(3000一21.75×26天×2);5.请求依法判决左月公司为张民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予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的相应补偿。张民当庭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左月公司给予张民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的相应补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民主张其原来从事海尔热水器的售后工作,左月公司是从事海尔净水机的售后服务,因海尔内部调整,将济南区域内的售后只给了左月公司,张民于2019年7月底和王同福等人一起进入左月公司从事售后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张民主张其根据左月公司的统一派单进行售后服务,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民提交:证据一、张民上岗证打印件一页及张民首次加入左用公司系统及相关接单信息的截图打印件两页,证明张民与左月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张民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APP太平通下载的保单截图打印件三页,证明左月公司给张民购买团体意外险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6日;证据三、隋进军向张民转账记录截图7页、左月公司工商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张民的工资是由左月公司监事隋进军发放,张民与左月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左月出具的《证明》打印件一页,证明左月公司明确出具证明承认张民为其在职员工,工作地点为槐荫区,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8:00;证据五、何化梅与王同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同富微信主页截图、王同富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民和王同富同时办理上岗证,也同样接左月公司的工单,但左月公司为王同富交了社保(期限是: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张民与左月公司之间也成立劳动关系;证据六、何志华与左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打印件2页,证明与张民工作性质相同的同事,何志华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民的工作性质属于劳动关系。左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左月公司主张张民所称的左月公司的系统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注册并申请的,不需要左月公司提供任何材料,也不能证明与左月公司有任何关系,该软件也不是左月公司制作的,张民一直系个体经营,一直冒用左月公司的名义私自接单,隋进军向张民的转账均是按单给张民的分成,张民系2020年4月份入职,2020年5月11日左月公司提出要与张民签订劳动合同,张民不同意,因为张民当时同时兼任好几个公司的网络接单任务,不愿意受约束。左月公司主张,左月公司承接海尔净水机的售后服务,左月公司和日日顺公司有协议,每年一签,负责机器、配件的维修、安装、保养,同时也负责另一个牌子的安装。左月公司有自己的维修工人,忙不过时来会外包一些业务,左月公司和王同福有口头外包协议,2019年王同福和监理隋进军有口头协议,左月公司忙不过来就把一些业务给王同福,把利润的15%给王同福结算,按年结算。张民是王同福公司的工人,张民每单收取100元,自己留60元。左月公司收取费用后给客户开具发票,左月公司给张民发放的结算费就是按照这个比例不定期分给张民的,有时1个月,有时2个月。左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同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左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案外人王志英系同富公司监事,案外人王同福系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净水设备的安装及维修,与左月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张民为王同福、同富公司工作,张民提供的安装服务并非为左月公司提供。证据二、2020年4月15日张民在其他公司的上岗证及银宇公司与王同福的《合作协议》,证实张民给王同福工作。证据三、2020年4月16日从海尔系统打印的张民办理上岗证的系统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张民系2020年4月16日到左月公司工作。证据四、2020年5月1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左月公司通知张民到左月公司工作需签订劳动合同,张民不愿放弃与王同福其他业务公司合作,拒绝与左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五、隋进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隋进军给王志英支付款项时,备注信息是“X月份工资”,给张民支付款预时,备注信息是“XX-XX月结算费”,证明该发放款项并非发放工资行为,是按单结算的安装费,张民系王同福找来承揽安装服务的外包人员。证据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12号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同福、王志英、同富公司系为窃取左月公司商业秘密及客户信息,窃取之后实现其自己的商业利益。左月公司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证据七、2020年12月6日张民为客户提供的付款收据1份;证据八、2020年12月6日客户给张民的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王同福、王志英、同富公司窃取左月公司商业秘密后,利用窃取的用户信息冒充左月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证据九、日日顺乐家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对左月公司的通报复印件;证据十、左月公司向日日顺公司申诉材料复印件,证明2020年12月6日张民提供的虚假服务,导致左月公司收到通报处罚,张民系利用王同福窃取的用户信息主动给客户打电话提供的服务,张民自始存在欺诈目的,也印证其不愿与左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欺诈目的。证据十一、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222号(张民)、第1223号(王志英)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民在庭审中自认不受左月公司的考核考勤、费用按单结算。同时证明王志英是劳动关系,在左月公司上班,接受考勤,按月发工资,与证据五相互印证,因此仲裁庭认定了王志英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民的劳动关系申请。同时在仲裁庭审中证人马云出庭作证,证明张民拒绝与左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民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王同福、王志英、张民均加入了左月公司工作,王同福是同富公司的法人,成立同富公司是为了开具发票,有的客户付费了需要开具发票,但左月公司不给开具发票。对证据二的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左月公司与银宇公司是关联公司,左月公司利用其优势和掌握张民的身份信息来生成了一份假的上岗证。对证据三,左月公司的系统可以自己内部操作。对证据四,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参加会议说给签订劳动合同,完成任务之后公司给缴纳一半的保险,如果完不成就不给缴纳社保,张民认为这不合理,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五,发放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放工资的备注可以随便写。王志英属于计时工资,张民是计件工资,张民的工资备注是结算费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关于工资形式的规定。对证据六,开庭传票和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至证据十,证明张民之前为左月公司工作,左月公司的客户正是知道张民系左月公司的员工才找张民继续维修。张民确实上门给客户王欢维修,向其收取了40元,但因为张民已经离开了左月公司,所以没有将这40元给左月公司,后左用公司的员工又给王欢联系,王欢说已经维修完毕,左月公司的员工就在工单上写明未收费,日日顺公司(海尔的子公司)回访客户王欢的时候,王欢说收取了40元,但工单上写明没有收费,所以以虚假工单对左月公司进行了罚款,具体数额张民不清楚。对证据十一,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左月公司曲解张民说的不受其考核和考勤,因为张民接单就是一种另外形式的考勤,张民与王志英的工作形式不同,不能以同样的考核标准要求张民。张民主张,左月公司称张民自己接单后不向左月公司交费是不成立的,因为左月公司的派单系统明确有出单时间、结单时间、安装地点、用户名称及产品型号等,该系统不可能产生张民偷单的情形,况且左月公司也有专门的派单群,张民在左月公司系统中所接的工单均在左月公司的微信群中有相对应的记录,别的工人都能看到相互的信息。左月公司申请其单位职工于纪霞出庭作证,于纪霞作证称其于2019年9月入职,从事信息员工作监管仓库,张民系2020年4月入职,2020年4月周五开晨会的时候于纪霞见过张民,之前未见过张民,2020年4月周五开晨会前于纪霞就与左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开会的时候单位让张民签订劳动合同,张民表示先不签了。2020年10月20日,张民作为申请人,以左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019年8月15至2020年6月15日,3000×10);3、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少发的2280元工资;4、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7172.4元(3000一21.75×26天×2);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予申请人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的相应补偿。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将第三项请求数额变更为2020.6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22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民和左月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张民从事的劳动属于左月公司的业务范畴,张民通过接单的方式为左月公司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左月公司为其按照接单完成情况发放报酬,可以证明张民接受左月公司的管理,左月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民与左月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结合隋进军向张民的转账记录,对张民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入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离职时间,张民主张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左月公司主张至2020年6月8日,因左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左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民的离职时间,对张民主张的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隋进军向张民的转账记录,张民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88.65元,因左月公司未与张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左月公司应支付张民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886.5元(2988.65元/月×10个月)。左月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张民2020年6月工资,根据张民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88.65元计算,左月公司应支付张民2020年6月工资1494.33元(2988.65元)。张民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民关于要求左月公司支付社保补偿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民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民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886.5元;三、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民2020年6月工资1494.33元;四、驳回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左月公司提交:本院(2021)鲁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王同福在该案诉讼中自认其与左月公司是合作关系,张民在该案诉讼中自认他的工作是王同福安排,张民在离开左月公司后,仍然以左月公司的名义对客户接单,并且造成日日顺公司对左月公司的处罚。结合张民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一直从事的是家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并且为王同福工作,王同福是同福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与左月公司是合作关系。张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左月公司和同福公司是合作关系,王同福在左月公司是售后主管,负责工人的派工。同福公司本身不接海尔的活,之前是银宇公司和王同福合作,后来应海尔要求成立新公司,左月公司没有技术人员,隋进军与王同福商定将刘振、张秀芝、张民等技术人员一起并到左月公司为该公司做售后服务工作。2.张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其与于记霞的聊天记录1份,以证实张民是2019年8月份进入济南左月公司的,其作证属于伪证。证据2.工资对账明细,证明张民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其中有正负激励,正的是奖励,负的是罚款。左月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原审中于记霞的证明内容是张民在2020年5月11日晨会上表示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张民提供的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左月公司出具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民对左月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鲁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民提交的证据1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左月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显示与左月公司相关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2021)鲁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左月公司认可其与银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但表示两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并否认隋进军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张民作为证人向法庭表示:“其是2018年5月份进银宇公司的,老板是隋进军,具体工作是王同福安排,应海尔公司要求,隋进军将我们工作人员并入左月公司,具体工作还是王同福安排。”3.2020年6月1日,左月公司出具的《公司员工离职通知函》显示,其公司售后主管王同福因个人原因与其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另,一审卷宗载明,张民提交的其首次加入左月公司的派单工作群及相关信息截图显示张民加入工作群的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张民提交的左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化梅与案外人王同富2019年7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民和我的上岗证你明天给问一下,上传认证的事……”;张民提交的左月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民系其单位职工,本证明自2020年2月19日生效,2020年3月19日失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左月公司对张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民提交的其首次加入左月公司的派单工作群及相关信息截图、左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化梅与案外人王同富2019年7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左月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左月公司与银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张民在(2021)鲁01民初12号案件中向法庭陈述其2018年进行入银宇公司,后公司老板隋进军将工作人员并入左月公司的相关内容及左月公司监事隋进军向张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印证张民2019年7月到左月公司工作。张民从事的工作系左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左月公司向张民支付劳动报酬,左月公司2020年5月11日提出与张民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仅对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该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约定按照张民的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9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左月公司主张张民系王同福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王同福2020年6月前系左月公司的售后主管,故对左月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民2019年7月15日至左月公司工作,左月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张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向自2019年8月15日起向张民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左月公司支付张民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左月公司未向张民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张民要求左月公司支付该月工资,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左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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