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传海、李高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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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747号案件名称
徐传海、李高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徐传海;李高俊;何黎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747号 原告:何黎明,女,1989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何黎明,女,1989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彪,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高俊,男,1975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李高俊,男,1975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 被告:徐传海,男,1962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徐传海,男,1962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黎明与被告李高俊、徐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李高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黎明诉称,2019年11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牌号为陕AXXXXX哈弗H6二手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4月,该车辆因原所有权人刘某某的原因被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扣押。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既不处理也不返还原告所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质押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是以购车为目的,并非是想从被告处通过转让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俊、徐传海辩称,2019年11月9日经铜川市中介金昊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车系“质押债权”车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缴纳70000元,将该车占有、使用,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如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7月28日起诉之日共627天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每天按200元计算共1254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年来一直合伙做生意,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亦无经济往来及质押债权转让的事实。2019年6月20日,刘某某以120000元的价格从西安市源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厂牌型号:哈弗牌CC6464RM0Q、发动机号码:18231XXXX8小轿车一辆,同年8月13日,刘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甘肃省平凉市的罗某某。同年10月31日,被告徐传海以90000万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买哈弗牌小轿车一辆(62000元)、宝骏牌小轿车一辆(28000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李高俊套用行内别人的合同格式,与原告何黎明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以70000元的价格将陕AXXXXX哈弗牌小轿车一辆转让予原告何黎明,原告何黎明将70000元购车款支付与被告徐传海,被告李高俊向原告何黎明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 收到何黎明现金(22000)整(38000)整 微信收到(10000元整) 李高俊 2019年11月9日”, 后被告将车辆交付与原告何黎明。2021年4月2日,天津市滨海区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刘某某一直未予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XXXXX汽车一辆,遂以(2021)津0116执46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陕AXXXXX汽车一辆,并在原告所在地点铜川市大同桥路市三中学校院内实施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高俊收条一份、天津市滨海区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46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无经济往来及质押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是被告李高俊套用行内别人的合同格式,将陕AXXXXX哈弗牌小轿车一辆以70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何黎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质押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原告将70000元购车款交付与被告,被告将陕AXXXXX哈弗牌小轿车交付与原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三、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时履行了合同,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黎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何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建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红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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