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荃熙与上海新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9民初1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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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民初11740号案件名称
孙荃熙与上海新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孙荃熙;上海新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9民初11740号原告:孙荃熙,女,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理人:孙志国,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上海新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荃熙与被告上海新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因原告孙荃熙的法定代理人孙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孔 斌书记员 周梦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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