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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林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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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741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林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林来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启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是代发工资。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转账及在仲裁阶段作出的有瑕疵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不应负担鉴定费。3.上诉人不是适格用人单位主体,不应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无义务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未进行审核认定,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援引仲裁阶段上诉人陈述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刘林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确认原告无需支付鉴定费8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780元;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在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在原告厂区内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4512元,4月份工资6311元,5月份工资5660元,6月份工资6080元,7月份工资6920元,8月份工资3580元。被告确认工资已结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在仲裁阶段,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发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此次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800元。再查,2020年3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要求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83元;2.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21)第01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申请人刘林来与被申请人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鉴定费8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80元。被申请人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鉴定费800元。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系与案外人黄兆伟建立的劳动关系,并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但仅为代发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在仲裁庭时已确认于2020年3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银行工资流水能够显示自2020年4月26日开始向被告发放第一笔工资,至最后一笔工资2020年9月29日工资,共计转账6次,且原告在仲裁庭时曾认可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20年4月14日至8月28日。关于此间工资数额,经对被告银行流水核算,被告此间工资为2601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4月14日至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12元。关于争议焦点2,司法鉴定费800元一项,虽该项费用并非被告仲裁申请中所主张,但系在仲裁庭审理时因原告所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签名和手印真伪所产生的费用,且系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鉴定结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担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来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来2020年4月14日至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12元;三、原告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来垫付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转账记录及上诉人在仲裁庭时曾自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鉴定费问题,虽系被上诉人主张鉴定,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为复印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回桂月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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